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即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即上一人代表人兼被告 葉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第2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聲請人即被告兼強冠公司代表人葉文祥(下稱葉文祥)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方於偵查中凍結強冠公司及葉文祥名下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惟強冠公司於本案發生後旋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遂與員工終止僱傭關係,並經變賣公司庫存設備清償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債務後,尚有銀行借款債務及部分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款未解決,而有部分債權銀行於最近一次銀行團會議表示,若強冠公司無力支付分期款及利息,將開始進行強制執行拍賣強冠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因上開銀行債務約新台幣(下同)2億2千萬元,每月本息共400多萬元,強冠公司無力支付,又強冠公司與葉文祥遭檢方凍結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經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計總市值高達7億1千萬元,為確保銀行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倘鈞院允許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8、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解除禁止處分,由強冠公司自行找買主出售,將可清償銀行借款而避免遭銀行賤價拍賣,又強冠公司所餘附表一編號3至11、19至30所示之財產尚價值5億多元,應可滿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損失,爰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8、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解除禁止處分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命不動產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為特定之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之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不動產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三、經查:㈠強冠公司與葉文祥於民國103年間,因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扣押財產之必要,因而函請地政事務所針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乙節,此有起訴書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按。該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葉文祥涉犯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32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41罪,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葉文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而強冠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共173罪,亦經同案判處應執行罰金5千萬元,嗣檢方及強冠公司、葉文祥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甫於104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第2號案件審理中,核先敘明。
㈡按故意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認葉文祥故意犯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罪,而強冠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葉文祥犯上開罪名,依同法第49條第5項應科以罰金(見起訴書第46頁),則依前揭規定,檢察官本得酌量扣押強冠公司及葉文祥之財產,亦即得針對強冠公司及葉文祥所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為禁止處分命令。雖原審審理後,並未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或建物諭知沒收,然檢察官及強冠公司、葉文祥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則強冠公司與葉文祥究竟有無犯罪、犯罪所得若干、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是否應予沒收等事項,仍尚待本院審理調查後確認;又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強冠公司與葉文祥製造之劣油銷售予235家被害廠商,犯罪所得為3805萬6640元(見起訴書第48頁),惟本件檢察官起訴後,因發現尚有起訴書未提到之其他被害廠商,故於原審有追加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86號、104年度偵字第2655號、第4041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628號、第7629號、第7630號、第7987號、第8317號、第8318號、第7988號、第8620號、第8798號、104年度偵字第2489號),於本院仍持續有移送併辦之情形(同署103年度偵字第8319號、104年度偵字第7554號、第7555號),是以強冠公司及葉文祥犯罪所得顯然遠超過起訴書記載之金額;又觀諸強冠公司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為附表一編號3至11、19至30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2月14日雄院隆104司執菊字第170212號通知存卷可憑,然強冠公司與葉文祥卻係要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8、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或建物解除禁止處分命令,而衡諸現今不動產之過戶相當容易,苟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將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8、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或建物解除禁止處分而發還予強冠公司與葉文祥,則所餘附表一編號3至11、19至30所示土地及建物經強冠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後,剩餘之價值恐不足供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故本院認在本案尚未確定前,若逕將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2、12至18、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或建物解除禁止處分命令,顯有礙將來本案審理及判決之執行。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有繼續扣押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必要,尚難在案件未確定前先行裁定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故強冠公司與葉文祥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一:強冠公司名下不動產凍結情形┌──┬────────┬───────────┬────┐│編號│不動產│不動產詳細地址│備註││││││├──┼────────┼───────────┼────┤│1│建物│新北市○○區○○街○○巷│略││││12號││├──┼────────┼───────────┼────┤│2│建物│高雄市○○區○○路87-1│略││││號(建號:4369)││├──┼────────┼───────────┼────┤│3│建物│高雄市○○區○○○路│略││││808號(建號:1206)││├──┼────────┼───────────┼────┤│4│建物│高雄市○○區○○○路│略││││808號(建號:1208)││├──┼────────┼───────────┼────┤│5│建物│高雄市○○區○○○路│略││││808號(建號:5353)││├──┼────────┼───────────┼────┤│6│建物│高雄市○○區○○○路│略││││808號(建號:5353-1)││├──┼────────┼───────────┼────┤│7│建物│高雄市○○區○○○路│略││││808號(建號:5353-2)││├──┼────────┼───────────┼────┤│8│建物│高雄市○○區○○○路│略││││808號(建號:5353-3)││├──┼────────┼───────────┼────┤│9│建物│高雄市○○區○○○路│略││││808號(建號:5353-6)││├──┼────────┼───────────┼────┤│10│建物│高雄市○○區○○○路│略││││808號(建號:5353-9)││├──┼────────┼───────────┼────┤│11│建物│高雄市○○區○○○路│略││││808號(建號:5353-10)││├──┼────────┼───────────┼────┤│12│土地│新北市○○區○○段957│略││││號││├──┼────────┼───────────┼────┤│13│土地│新北市○○區○○段957│略││││-1號││├──┼────────┼───────────┼────┤│14│土地│新北市○○區○○段958│略││││號││├──┼────────┼───────────┼────┤│15│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41號││├──┼────────┼───────────┼────┤│16│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41-2號││├──┼────────┼───────────┼────┤│17│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42號││├──┼────────┼───────────┼────┤│18│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42-1號││├──┼────────┼───────────┼────┤│19│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01-10號││├──┼────────┼───────────┼────┤│20│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02-3號││├──┼────────┼───────────┼────┤│21│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02-4號││├──┼────────┼───────────┼────┤│22│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03號││├──┼────────┼───────────┼────┤│23│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03-2號││├──┼────────┼───────────┼────┤│24│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04號││├──┼────────┼───────────┼────┤│25│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04-2號││├──┼────────┼───────────┼────┤│26│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05號││├──┼────────┼───────────┼────┤│27│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05-2號││├──┼────────┼───────────┼────┤│28│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05-3號││├──┼────────┼───────────┼────┤│29│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06號││├──┼────────┼───────────┼────┤│30│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06-2號││└──┴────────┴───────────┴────┘附表二:葉文祥名下不動產凍結情形┌──┬────────┬──────────┬───┐│編號│不動產│不動產標的│備註│├──┼────────┼──────────┼───┤│1│建物│高雄市○○區○○路│略││││312巷39號││├──┼────────┼──────────┼───┤│2│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44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