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減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徐綱隆 上列受刑人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聲請減刑云云。
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本院96年7月6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觸犯連續轉讓禁藥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上訴而確定,有上述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最後審理事實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就此部分罪刑聲請減刑案件依法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