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紫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紫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紫嫣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故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並於103年11月1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受刑人以家庭因素等情,聲請延展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亦同意其展延至
105年10月10日止,亦未按規定完成義務勞務120小時,僅履行72小時乙節,有前揭判決書、103年12月17日及105年
9月8日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執緩字第1128號卷,下稱執緩卷,第2頁至第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8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復經核閱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再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所負義務勞務期間,原履行期限為103年11月11日至105年8月10日止,後經該署同意展延履行期限,即105年10月10日屆至,惟迭經聲請人命向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尚餘48小時未能履行,雖其徒以家庭因素為辯,但聲請人復已准予受刑人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限至105年10月10日,是其執行勞務工作態度消極、成效不彰,經指定之機構多次勸導無效,且據聲請人諭令延長履行期間未果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屬實,顯見其不能明瞭上開緩刑歸勉向善用意,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據以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所獲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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