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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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貴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貴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許貴全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以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15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於102年4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4月22日至
107年4月21日,受刑人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李中海 支付損害賠償。詎受刑人均未依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2日以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告訴人李中海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102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嗣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給付內容及方式賠償告訴人,並將支付賠償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該通知並於102年6月7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由其妻代為簽收。惟經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05年8月19日以電話詢問受刑人及告訴人前揭損害賠償是否已經履行,受刑人並未接聽電話,告訴人則告知:受刑人至今未履行一期,請遞狀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臺北地檢署乃再通知受刑人儘速將給付賠償告訴人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否則該署將依法撤銷緩刑;該通知並於105年8月25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之圓山派出所,惟仍未獲受刑人回應。該署檢察官乃傳喚受刑人到署提供履行告訴人賠償50萬元之證明文件,執行傳票並於105年9月21日寄存送達於圓山派出所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2年6月4日北檢治規102執緩字第373號執行通知及其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05年8月19日上午9時20分公務電話紀錄(受話人為受刑人及告訴人)、臺北地檢署105年8月19日北檢治規102執緩字第373號執行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可資佐證。而本院書記 官復 於
105年10月31日以電話詢問受刑人及告訴人關於前揭損害賠償之支付情形,受刑人仍未接聽電話,告訴人則告知:受刑人只有在官司結束日的下個月有匯款給付4萬或5萬元,後來受刑人電話換了,我都聯絡不到人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102年2月21日當庭給付告訴人1萬元後,迄今至多僅履行5萬元之損害賠償,其後經檢察官履次合法通知並以電話促請履行損害賠償並提出相關證明,受刑人均置之不理,足見受刑人已無履行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意願。而受刑人與告訴人係於上開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經本院依和解筆錄於前揭判決諭知上開緩刑負擔,此有前揭判決書正本可佐,足徵受刑人對於緩刑負擔之內容事前已有預見,復承諾告訴人將如數給付賠償金額,竟於邀獲法院予以緩刑之寬典後,拒不依約履行賠償金額,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是其違反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件:
許貴全應給付李中海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許貴全應於民國102年2月21日給付李中海壹萬元(已當庭給付完畢),並自102年3月21日支付壹萬元給李中海,其餘款項應自102年4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