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婉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蒐證照片3張」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遭竊地點及涉嫌人離開路線地圖」,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粉紅色太陽能搖頭娃娃1個及零錢新臺幣(下同)22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10年度偵字第33242號被告廖婉婷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凌晨1時3分許,在 劉振通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吃店前,徒手竊取劉振通置於攤車上之粉紅色太陽能搖頭娃娃1個(價值約100元)及零錢盒內之零錢新臺幣22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Ubike自行車離去。
嗣因劉振通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發現前開物品不翼而飛,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婉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振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1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