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司調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司調字第7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莉敏 即 陳于儇 之繼承人、 陳德瑋 等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暨撤銷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于儇自與聲請人簽訂信用卡契約,經查債務人 陳于環 自給付遲延迄今,尚積欠貸款以約定年利計至2021年4月8日止,尚有新台幣1,044,457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經調閱債務人陳于儇之相關資料,查得債務人 陳于偎 之被繼承人遺留有不動產,如相對人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其因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償,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將該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陳德瑋名下,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陳德瑋應將上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4年4月29日之分割協議之行為予以撤銷,而債務人業已死亡,相對人黃莉敏為其繼承人。準此,相對人間之債權行為不具締約真意、不動產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無效而不備所有權異動之法定要式性,渠等以為財產處分等害及債權行為,實有確認之必要;惟相對人間之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系爭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規定就其無效法律行為聲請回復原狀,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相對人間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核其性質乃為確認之訴及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