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典權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 何抱治 訴訟代理人 林金珍 被告 陳玉墜
莊美華 何祖豪 何瑀潔 何志欽 何志棟 何志明 何志傑 何志丞 原名 何志興 . 何束慧 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何志璋 被告 何志僑
張秀英 何志霖 何惠藍 何素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共同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43年3月22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收件字號賢他字第000034號所設定之典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美華、何祖豪、何瑀潔、何志僑、張秀英、何志霖、何惠藍、何素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玉墜、何志欽、何志棟、何志璋、何志明、何志傑、何志丞、何束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祠 時於民國38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重劃前地號:金門縣金沙鎮原沙字第3100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典價赤金4錢出典予訴外人 何書謙 ,典權期限3年(下稱系爭典權)。又於42年間因金門縣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何書謙乃於43年3月22日檢具土地登記證明書,向金門縣政府土地總登記事務所(現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系爭典權之登記,經該所以賢他字第34號收件准予登記。嗣於43年底,出典人陳祠時以原典價贖回系爭土地,並收歸自己耕種,惟斯時因未諳法令而未偕同承典人何書謙辦理典權塗銷登記,詎出典人及承典人分別於54年間及59年間相繼辭世,致系爭典權之登記存續至今。現今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由原告繼承並已登記,系爭典權則由被告等人繼承,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雖以系爭典權消滅事由請求被告等人偕同辦理塗銷登記,並獲大部分被告同意,然因部分繼承人移居海外而不易聯繫,致無法偕同辦理,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何志欽、何志棟、何志明、何志傑、何志丞、何束慧等人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委任被告何志璋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被告何志璋則以系爭土地早在何書謙59年間過世以前已歸還出典人或其家人,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陳玉墜、莊美華、何祖豪、何瑀潔、張秀英、何志霖、何惠藍、何素來、何志僑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92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典人回贖權之行使乃屬形成權之性質,故不必經典權人之同意,出典人僅需為回贖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原典價,縱典權人拒絕回贖或拒絕受領典價,應認出典人仍已有合法之回贖,足使典權發生消滅之原因,典權人自有將典物交還出典人及協同辦理塗銷典權登記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10號、32年上字第40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陳祠時出典予何書謙,並已辦理系爭
典權之登記,嗣出典人及承典人均死亡,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原告取得單獨所有權,系爭典權則由共同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惟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1件、新、舊式戶籍謄本共10件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自認或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典權已因出典人陳祠時行使回贖權而消滅乙
節,原告固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志璋受共同被告何志欽、何志棟、何志明、何志傑、何志丞、何束慧等6人委任為本件訴訟行為,而被告何志璋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已如前述,參照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該7人(含何志璋本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自認,原告毋庸再為舉證。又共同被告陳玉墜、莊美華、何祖豪、何瑀潔、張秀英、何志霖、何惠藍、何素來等8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照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亦應認該8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視同自認,原告亦毋庸再為舉證。再被告何志僑行方不明,經本院准原告所請而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致其不能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而「視同自認」;然本院審酌何志僑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距系爭典權之發生日期有10餘年之久,距系爭典權之期限屆滿期日亦有大約10年之時間,本院因認縱其爭執或抗辯,亦無礙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含以下㈢所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確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再系爭土地已於民國59年以前由承典人何書謙歸還出典人陳
祠時或其家人占有使用至今,則為被告何志璋所自承,堪認原典權人及其繼承人自斯時起至今均無行使典權之事實,亦足佐證系爭典權早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典權已因出典人行使回贖權而消滅,應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出典人既已於典權期限屆滿後,以原典價回贖系爭土地,足使典權發生消滅之原因,參照前揭說明,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何書謙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16人辦理系爭典權之塗銷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