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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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司家他 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74號相對人即原告 阮芳嬌 相對人即被告 許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許家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67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032號調解程序中,離婚部分調解成立,並於本院103年度婚字第657號之審理程序中,裁判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許家彰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就離婚部分︰相對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起訴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又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離婚屬非財產權,經聲請調解者應免徵聲請費。是以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相對人即被告自無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二)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暨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係非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故不另徵收費用。
(三)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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