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盛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林春盛所犯竊佔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起訴書所載及併送之「證據」,應係足資證明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之證據。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與證據不相吻合,而未能確認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乃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規定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亦著有明文。準此,如檢察官未具體指明各項證據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及其證明之方法時,亦應有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林春盛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等人指訴,及現場照片為其證據方法;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僅記載被告將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後方「防火巷」土地之地基淘空,並興建「地下室」,而認被告犯有竊佔罪嫌。惟起訴書未指明被告竊佔之土地範圍究竟為何?又本件竊佔之面積為何?本件未至現場複丈、鑑界,未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即起訴稱被告「竊佔」「防火巷土地」。因檢察官未指明本件竊佔之起迄範圍及面積大小(即「防火巷」之起迄範圍及面積大小,或檢察官所指之被告興建之「地下室」之竊佔範圍及面積),本院無從確認審判範圍,縱被告成立犯罪,日後容亦因竊佔範圍無法確認而無從執行。是本件起訴範圍並不明確,本院僅從起訴書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尚無從勾稽確認本案有關竊佔部分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亦無從依起訴書所檢附事證確認起訴之竊佔範圍,實難認檢察官業已就本件關於竊佔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有裁定敦請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之程式尚未完備,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爰依首揭說明,爰裁定請檢察官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犯罪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方法,以利訴訟之終結。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