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附民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原告 林榮愷 被告 許俊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71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為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許俊信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MSN與原告聊天,向其佯稱欲從事援助交際,但其需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情,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將帳戶內金額轉出,復利用原告所申辦之語音轉帳服務,以不正方法連結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之電腦系統,並輸入虛偽轉帳資料及語音轉帳密碼,而擅自以語音轉帳,致原告帳戶匯款轉出728573元、18242元、380303元,共計受有112萬711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並依民法第213條、第203條計付利息。
㈢其餘主張,引用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6號詐欺案件中所為之陳述。
三、證據:引用上開刑事訴訟卷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承認有原告主張之詐欺等之事實,亦願賠償,但被告目前沒有錢,其餘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答辯。
三、證據:引用上開刑事訴訟卷證。理由
一、查被告許俊信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MSN與原告聊天,向其佯稱欲從事援助交際,但其需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情,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將帳戶內金額轉出,復利用原告所申辦之語音轉帳服務,以不正方法連結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之電腦系統,並輸入虛偽轉帳資料及語音轉帳密碼,而擅自以語音轉帳,致原告帳戶先後於100年8月10日匯款18181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0年12月16日,遭語音轉帳728573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0年12月16日,遭語音轉帳18242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0年12月16日,遭語音轉帳380303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查明認定在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許俊信之詐欺犯行而受有
112萬7118元之損害,及自102年4月16日起算之利息損失,所訴侵權行為基本事實及損害結果,核與本院刑事判決所為上述認定尚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應於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內,認其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俊信給付
112萬7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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