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本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
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1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於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時,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即召開董事會為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決議,再由代表公司之董事據此決議代表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是公司若未經董事會為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決議,逕由其代表人向法院為宣告破產之聲請,自屬於法不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52號裁定可資參照照)。基此,本件聲請人自應提出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宣告破產之會議紀錄資料到院。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