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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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瑋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17時15分稍早前之某時許,騎乘…」;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4年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62號
被 告 簡瑋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瑋成於民國114年5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7日)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瑋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