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吳閩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10
9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9萬6,247元及利息,及違約金900元、預借現金
手續費253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0萬1,971元,及其中96,247元
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6頁)、信用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7頁)、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等件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四、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
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原告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
以巧取利益之嫌,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故本院認原告違約金約款部分之請求顯屬偏高,殊非公允
,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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