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豐喜

陳松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松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豐喜、陳松助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受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祥恩 」、「酷樂」、 吳柏鴻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林豐喜、陳松助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時,先由林豐喜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陳松助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2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瑞賢 」聯繫 陳翎華 ,向陳翎華佯稱:網路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翎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徐令榆 (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5分許,轉匯其中45萬元至林豐喜上開臺企銀帳戶內,隨後又遭林豐喜於同日10時35分許,轉匯45萬元至陳松助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陳松助並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嗣陳翎華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翎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林豐喜、陳松助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84、9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林豐喜固 坦承於本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惟否認與證人陳松助為共犯關係,辯稱:我轉過去給陳松助的45萬是要借給他的云云;被告 陳松助固 坦承有提領證人林豐喜轉入土地銀行帳戶之45萬元,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45萬元是我跟林豐喜借的,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豐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恩」、「酷樂」、吳柏鴻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林豐喜為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5日前某時,先由被告林豐喜將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吳柏鴻,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瑞賢」聯繫告訴人陳翎華,向告訴人佯稱:網路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9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徐令榆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5分許,轉匯其中45萬元至臺企銀帳戶內,隨後又遭被告林豐喜於同日10時35分許,轉匯4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被告陳松助並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翎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徐令榆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相符,並有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25頁)、被告林豐喜與酷樂、祥恩之虛擬貨幣對話紀錄(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暨提領明細(偵卷第49、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7頁)、永豐銀行匯款單(偵卷第10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其餘轉帳紀錄(偵卷第102頁至第115頁)、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27頁)、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7、73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松助部分:

 ⑴被告陳松助對於提領上開款項之原因為何乙節,被告陳松助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跟林豐喜借的錢有問題,不然我也不會借。我只認識林豐喜,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不是我詐騙的。我當初跟林豐喜借錢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因為聊天紀錄我女朋友都會看所以我已經刪除了。他沒有跟我算利息直接還本金就好了,但是這一筆借的錢沒有還。我領完這筆錢就拿去還給一個叫林啊的中年人,玩撲克牌輸了50幾萬。我平常不會跟林啊聯繫,因為我輸他錢他請人傳話要我趕快還錢等語(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於偵訊時稱:這是我跟林豐喜借的錢,因為我在外面欠錢,虛擬貨幣差10萬元要補,10萬剛好被土銀扣住,我不夠錢跟人買賣。我是借完錢之後,在25日晚上就當面還錢了,沒有借據或是對話紀錄,我後來有約林豐喜在五甲一路還錢等語(偵卷第146、147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承認有提供帳戶予他人,及有替他人領錢。我是賣虛擬貨幣(泰達幣)的,我提供帳戶給買家及賣家。泰達幣的匯率與美金差不多,我的泰達幣是介紹我的那個人買的。我取款45萬元之後,交給跟我買貨幣的賣家。本案我的利潤約1顆可以賺0.02或0.003元,實際賺不到3千元,但詳細我忘記了等語(金訴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是被騙的,當時欠債,拿45萬去還錢,我當時輸錢,這筆45萬元跟虛擬貨幣沒有關係等語(金訴卷第97頁、第102頁至第105頁)。被告陳松助歷次對於提領上開款項之原因為何,陳述前後不一,先稱係因償還賭債故需借款,後改稱係要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改稱並非借款而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最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又稱係借款還債,歷次供述均不完全一致,且前後說詞出入、差異極大,則被告陳松助辯稱提領45萬元係向證人林豐喜借款或購買虛擬貨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以被告陳松助自稱之經濟情況、所從事之工作(金訴卷第106頁)而言,45萬元之數額對其應非小數目,如有需要借款達45萬,對於借款原因、是否已經償還等節,理應有相當之確信及記憶,然對於是否已經清償,被告陳松助先於警詢時稱這筆錢還沒還等語(偵卷第41頁);於偵訊時卻稱:我借完錢後,我在25日晚上當面還錢了等語(偵卷第14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清償債務後有贏錢,就馬上還林豐喜了等語(金訴卷第104頁),各次所述又見不合,說詞皆有差異,還款與否、還款時間、方式竟屢屢不同,益見被告陳松助辯稱該45萬元係向證人林豐喜借款云云,實難採認。

 ⑵再者,45萬元數額非小,願意出借又不需支付利息,多為雙方有相當之信任或交誼,惟被告陳松助對於與證人林豐喜之交情為何,被告陳松助於警詢時稱:我通過朋友介紹認識林豐喜,林豐喜是作冷氣有關的行業,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在做這份行業等語(警卷第41頁);於偵訊時稱:我跟林豐喜不熟,也不知道他願意借錢,我們在111年5月23、24日有去喝酒、唱歌,我就跟林豐喜開口,他就說想辦法等語(偵卷第147頁),可見對於被告陳松助而言,證人林豐喜並非熟識友人,被告陳松助卻向其尋求協助,證人林豐喜竟也願意出借此筆款項,實與常情已有不合;另被告陳松助於警詢時稱:我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林豐喜借錢,因為聊天紀錄我女朋友都會看所以我已經刪除了。都沒有簽本票、借據,是口上說好的等語(警卷第41頁)。證人林豐喜於警詢時稱:沒有借據因為我有換過手機對話紀錄都不見了,因為我知道他家在哪裡我不怕他跑掉等語(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稱:我有打電話給吳柏鴻說借錢的事情,沒有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147頁),足見雙方未就該45萬元借貸簽立任何字據或可資證明債權關係存在之紀錄,衡以雙方並不熟識、證人林豐喜要動用該45萬元尚需獲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意之前提條件、如被告陳松助無法償還,證人林豐喜需面對來自上游成員之壓力,證人林豐喜卻願在沒有簽立借款證明或特意留存紀錄下出借款項,難謂無悖於一般社會通念。

 ⑶末以本件告訴人受騙匯款中之45萬元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0時35分9秒匯款轉入臺企銀帳戶,證人林豐喜於111年5月25日10時35分44秒即轉匯到土地銀行帳戶,被告陳松助再於同日11時整完成臨櫃提領,此有臺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佐(偵卷第25、52頁),證人林豐喜在被害人款項匯入不足1分鐘就立刻轉給被告陳松助,被告陳松助又隨即前往銀行提領,如僅係借款,有何需立即完成轉匯並即刻前往金融機構領出之必要,前述立刻轉匯、領出之情狀,反與當前詐欺集團為求可順利穩固取得詐欺所得,通常於被害人匯款後馬上進行轉匯、提領,以避免金錢停留在帳戶內時間越長,遭檢警追緝風險越高,故需即刻將款項移動、取出之作法相符。且被告陳松助能於匯款轉入後不久就前往提領,應係已於事前接獲通知,待命準備隨時提領款項,否則如何能於前述密接時間內就完成臨櫃提領。

 ⑷綜上所述,被告陳松助辯稱45萬元係向證人林豐喜借款,不知道錢有問題云云,並不可採。則被告陳松助於本件所為,係提供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匯入其中之款項再轉交,此觀被告陳松助雖歷次對於為何要提領款項之原因陳述均不一,然未曾否認有將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或稱係用以償債、或稱還賭債)即明。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否則實無向他人「租用」、「取得」、「借用」或「購買」帳戶資料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犯罪盛行,諸多案例係以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或收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甚至要求提供帳戶者負責轉匯帳戶內款項或提領後轉交,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不法詐欺所得,若再轉匯帳戶內款項或以他法將匯入款項以其他方式轉出、提領後轉存,將得以遮斷資金來源而生洗錢效果等情,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陳松助於案發時已成年而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歷,復有跑車、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陳松助對其於本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有所預見,足堪認定。又被告陳松助與證人林豐喜,以及其於警詢或偵訊時供稱將45萬款項提領之後交付、收受之人,客觀上參與本件犯行者已達三人,且此情被告陳松助已有知悉,益證被告陳松助主觀上對其本件所為可能涉及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有所知悉,卻仍決意為之。從而,被告陳松助於本件所為,具有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堪採認。

 ⒉被告林豐喜部分,其固於本院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惟否認證人陳松助與其共同為本件犯行,然本院認定證人陳松助與被告林豐喜共犯本件犯行,已論述如前,又被告林豐喜於偵訊時稱:這是我借陳松助的,我動用帳戶裡面的錢之後馬上跟吳柏鴻聯絡,然後把45萬現金拿給吳柏鴻等語(偵卷第1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那時候大概知道是詐騙集團的贓款,所以才會把他轉出去給陳松助,陳松助後來錢有還我,我那時候有先跟朋友借了45萬元還給詐騙集團,那時候是用飛機軟體跟詐騙集團的人聯絡,再當面將45萬元還給詐騙集團,後來陳松助把錢還我,我就把他還給朋友等語(審金訴卷第73頁)。觀諸被告林豐喜之供述內容,與前述證人陳松助之證述,實有相互搭配以掩飾證人陳松助之嫌;另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臺企銀帳戶不到1分鐘內被告林豐喜就立刻轉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詐目的即在取得金錢,如未能取得金錢等於徒有風險、沒有回報,取得詐騙所得乃詐欺集團之第一要務,此觀當前詐欺集團多會安排人員特地監督車手是否確實上繳詐欺所得之作法即知,詐欺集團如容任被告林豐喜動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不上繳,事後如何能確保被告林豐喜可回補該筆款項,是被告林豐喜稱該款項係借給證人陳松助云云,足有疑義,故被告林豐喜前揭陳述應認僅係維護證人陳松助之詞,則被告林豐喜與證人陳松助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2人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2人於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2人於本件所犯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陳松助於偵查及審判均否認犯行,被告林豐喜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被告2人於本件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等於本件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因被告2人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林豐喜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被告陳松助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依此比較結果:

 ⑴被告林豐喜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6年11月(經減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豐喜。

 ⑵被告陳松助因始終否認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本僅須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無從適用前述新增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綽號「祥恩」、「酷樂」、「劉瑞賢」、吳柏鴻及向被告陳松助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院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金訴卷第96頁),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對於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已有預見,仍置此於不顧,決意為本件犯行,被告2人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將詐欺所得順利移轉,致被害人求償困難,並使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更加不易,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林豐喜於審判中坦承所犯罪名,但否認與證人陳松助為共犯關係、被告陳松助則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於本件均有先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分別轉匯或提領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件之行為,與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惡性仍有差異,評價應有不同,末衡被告2人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按,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金訴卷第106、154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因受騙匯出轉匯到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陳松助依指示轉交後不知去向,亦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於本院均供稱沒有取得何等利益等語,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2人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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