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冠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2時」更正為「13時2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冠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6號

  被   告 潘冠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丞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梁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該處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3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冠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黏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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