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林秀慧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被 告 宋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 林鴻明 (以下逕稱其名)為原告之兄長,門牌
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房屋(重編前門牌為宜蘭
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
之父 林木杞 所有,而林木杞過世後,由被告、林鴻明及兩造
之母 宋美華 登記為所有權人,由被告、林鴻明及兩造之母同
住於系爭房屋。嗣民國84年間,因被告無力負擔系爭房屋貸
款,並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因而求助原告,由原告代償
積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本息共新臺幣(下同)1,503,61
0元,及被告對外積欠之債務,被告、林鴻明與兩造之母遂
同意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84年3
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自84年3月14日起至109
年1月7日出售系爭房屋予第三人止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又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為盡孝道,乃讓兩造之母
繼續居住,且為顧及親誼之和諧,故不忍令被告遷出系爭房
屋。嗣兩造之母於105年12月11日過世後,被告、林鴻明仍
逕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經原告屢勸搬離仍置之不理,原告
遂向本院對被告及林鴻明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及林鴻
明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確定。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後,被告與林鴻明方於108年12月10日搬離系爭房
屋。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獲有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內至被告搬
離系爭房屋前一日,即104年4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之
不當得利,共計8萬9,8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8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自承為盡孝道,而將系爭房屋供兩造之母居住至105年5
月11日母親過世為止,且於母親過世前亦不忍令被告遷出,
則於兩造之母過世前,原告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並非被告無
權占有所致,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伊給付母
親過世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又系爭房屋
二樓是林鴻明的房間,伊是居住在系爭房屋三樓加蓋之鐵皮
屋,而系爭房屋為伊興建,伊當然有占有權源,並無不當得
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0日至108年12月9日,無權占有系
爭不動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
房屋之占有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9,88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自兩造之母過世後迄至108年12月10日前為系爭房屋之
占有人: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
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兩造之母過世後,對被告及林鴻明起訴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及林鴻明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判命被告及林鴻明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既
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兩造自應同受拘束,則原告以前
案確定判決結果為基礎,於本件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據以主
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人,被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又被告
自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迄至105年12月10日前仍對系爭
房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68號遷讓房
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既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即屬直接占有人,此與被告就寢之房間係坐落在系爭
房屋之何樓層或何處無涉,是被告於本件中始改口抗辯其係
居住在系爭房屋頂樓加蓋之鐵皮屋,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及仍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興建,其非無權占有云云,均無可
採。職是,被告自兩造之母過世後迄至108年12月10日前均
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880元,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不
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
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
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
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
參)。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語,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受益具有法律上
之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
、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
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
42條分別定有明文。「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
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
視為家屬」民法第1123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
之父林木杞所有,而林木杞過世後,由被告、林鴻明及兩造
之母同住於系爭房屋。又原告於84年3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後,為盡孝道及顧及親誼,在兩造之母過世前,同意
讓兩造之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亦不忍令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予兩造
之母生活居住,客觀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至
兩造之母過世之期間(84年3月14日至105年12月11日),兩
造之母與原告間即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故兩造之母得原告之
同意,依該使用借貸契約,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即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且具備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
源。從而,兩造之母於前述生存期間既是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則與兩造之母同家共同生活之被告,自屬家屬,揆諸
上開說明,在兩造之母過世前,被告僅屬兩造之母之占有輔
助人,受兩造之母指示而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用。是
被告主張於其就系爭房屋於兩造之母過世前,並無不當得利
情事,確屬有據,而為可採。原告主張於其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後,至兩造之母過世時(即84年3月14日至105年12月11
日),被告已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非可採。
⒋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
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系爭
房屋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即同意借予兩造之母居住頤養天
年,業如前述。該使用借貸契約雖未定期限,惟解釋上,原
告與兩造之母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是於兩造之母過世之時,無待原告為終止意思
表示,原告與兩造之母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不復存在,被告
即無從以兩造之母之占有輔助人自居,是被告於兩造之母過
世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即屬直接占有人,此與被告就寢之房間係坐落在系爭房屋
之何樓層或何處無涉。而原告於兩造之母過世後,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訴請被告及林鴻明遷讓房屋之請求,業
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就此自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是被告於兩造之母過世後迄至前案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7年8月28日)占有使用系爭不動
產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堪認定。又被告並未舉證其於前案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迄至108年12月10日系爭房屋點交原
告前,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則被告自
兩造之母過世後至108年12月10日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105年12月12日起
至108年12月9日止,既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卻無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⒌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建築物之估定價額二者
之總合。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
至108年12月9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又查
:
①系爭房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屬城市地
方,參以系爭房屋前臨集義路,距三星鄉公有零售市場約64
公尺,附近多住宅,商業機能普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閱
系爭房屋坐落環境及街景地圖網頁擷取列印紙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審諸前述系爭房屋之交通、生
活機能普通、被告以住家使用未經營商業等狀況,認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屬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無可採。
②系爭房屋地面層加計騎樓面積為61.45平方公尺,而其坐落
上開土地於105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00
元,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1份在卷可參,
以其80%為申報地價,且原告於上開期間就該土地之所有權
範圍為全部,則系爭房屋所坐落上開土地範圍於前揭期間之
每年申報地價總額均為93,404元(計算式:61.45平方公尺
×1900元×80%=93,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
屋於105年至108年之總現值如附表「系爭房屋總現值」欄所
示,此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10月23日宜財稅羅字
第1090205566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上開年度課稅明細表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是以上開二者總和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系爭房屋於105年至108年之每年租金數額如
附表「當年度租金」欄所示,即屬適當。據此,無權占有人
占有系爭房屋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總計為35,967元(計算詳如附表E欄所
示)。
③又兩造之母過世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者除被告外,尚有林
鴻明之事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108年12月10
日經本院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時,被告、林鴻明
業已搬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林鴻明於上開
期間對原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之
給付,屬可分之債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對外應各平均
分攤之。準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12日起
至108年1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984元(計算式
:35,967元÷2人=17,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
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
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
│年度│【A】系爭房│【B】系爭│【C】當年度之年租金│【D】不│【E】各年度之相當於租│
││屋坐落土地範│房屋總現值│(計算式:C=(A+B)×│當得利天│金不當得利數額(│
││圍之申報地價││5%,元以下四捨五入)│數(年)│計算式:E=D×C,│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05│93,404元│157,300元│12,535元│19/365│653元│
├──┼──────┼─────┼───────────┼────┼───────────┤
│106│同上│152,200元│12,280元│1年│12,280元│
├──┼──────┼─────┼───────────┼────┼───────────┤
│107│同上│146,900元│12,015元│1年│12,015元│
├──┼──────┼─────┼───────────┼────┼───────────┤
│108│同上│141,800元│11,760元│342/365│11,019元│
├──┼──────┼─────┼───────────┼────┼───────────┤
│總計│││││35,967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