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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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瑭輿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瑭輿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瑭輿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間,在臺南市○區○○路劉 承俊 先前居處附近,乘 劉承 俊亟需用錢之際,將新臺幣(下同)7萬元貸給 劉承俊 ,並預扣7千元做為第一期之利息,且約定以後10天為一期,每一期利息為7千元,收取折算月息約為33.3%(即年息約為399%)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翁瑭輿 陸續要求劉承俊簽立面額為15萬元之借據1張、30萬元之保管條1張,以及面額2萬元之本票共15張,並拿取劉承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作為擔保。翁瑭輿因劉承俊無力償還本息,乃於101年7月24日傳送內容為「中午以前沒打來交代我就用三十萬處理你懂意思的」之簡訊予劉承俊(翁瑭輿涉嫌恐嚇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承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7月2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欲前去拿取劉承俊身分證、健保卡之翁瑭輿,復經翁瑭輿之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太子飯店310室之租賃處,而扣得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承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卷第18頁反面、第6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翁瑭輿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借款7萬元給劉承俊之事實(見偵卷第11頁)。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
當時劉承俊被外面債務逼得喘不過氣,問我有沒有7萬元借他安頓債務,我覺得他很可憐,就借給他,劉承俊平常有在上班,假日也有在擺攤子,可以還我錢,而且我也沒有跟劉承俊收取利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借款7萬元給劉承俊,嗣後向劉承俊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並傳送「中午以前沒打來交代我就用三十萬處理你懂意思的」之簡訊予劉承俊等節,除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易字卷第19頁),另有扣案劉承俊所出具之借據1張、保管條1張、本票14張及劉承俊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提款卡各1份;簡訊照片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厥為:被告貸與7萬元給劉承俊時,有無向劉承俊預扣7,000元之利息,且約定10天利息為7,000元之行為?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劉承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做生意,向翁瑭輿借7萬元,借1萬元利息是10天1千元,利息要先扣掉,所以借7萬元是實拿6萬3千元,借款當下提供身分證影本,之後利息還不出來,翁瑭輿叫我寫本票及借據,他說7萬元本金要還15萬元,要有個保障,叫我簽1張30萬的借據、15張兩萬元的本票,1個月還1萬元,1個月到我還不出錢,他就叫我去辦土地銀行、三信、合庫戶頭,可以轉手販賣,我辦後都交給翁瑭輿,但我不知道翁瑭輿有無賣出去抵債,他原本說1本可以抵1萬5千元,後來我打電話給他,他說1本可以抵8千元,他確實3本都讓我抵8千元,3本抵2個月,又到了每個月要還他1萬元的時候,我籌不到錢,他傳簡訊給我,內容為如果我沒有還他錢,要以30萬元下去處理等情(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衡情,劉承俊於檢察官訊問作證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劉承俊應無為躲避債務,而甘冒偽證罪刑,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以其前揭證述之可信度甚高。
㈡、從卷附①劉承俊簽具之借據內容記載「借款金額新臺幣拾伍萬元正」(見警卷第19頁);②劉承俊具名之保管條記載「本人劉承俊於民國101年2月25日向翁瑭輿拿取現金參拾萬元整代為保管,答應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全數現金參拾萬元整退還給翁瑭輿,特立此據作為憑證,如有閃失願接受翁瑭輿提報侵佔及詐欺二項罪證」(見警卷第2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前揭保管條後,供稱:保管條上的字跡,除劉承俊三個字不是我寫的,其他都是我寫的,包括我的簽名及現金30萬,因為劉承俊說他不會寫,我就一邊念一邊寫給他聽,假如他沒同意,他也不會簽名等語(見易字卷第62頁反面)。可知被告貸款與劉承俊僅7萬元,卻要求劉承俊簽具15萬元之借據及拿取現金30萬元之保管單,顯與常情有違;且親自書寫劉承俊向其拿取現金30萬元之保管單,其內容亦與實情不符,是以被告辯稱未向劉承俊收取利息乙節,已啟人疑竇。
㈢、在被告居處搜出由劉承俊所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共14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除獨缺票號NO729887、簽發日期101年5月25日外,票號由NO729885至NO729899,簽發日期從101年3月25日起依序每月25日到期1張本票,至102年5月25日止;且被告及劉承俊均不諱言:劉承俊曾簽發票號NO729887之本票與被告,被告業已遺失乙節(見警卷第3頁、第10頁),堪認被告曾要求劉承俊逐月開立面額2萬元本票之事實。倘被告無向劉承俊收取利息之意,大可請劉承俊簽發面額7萬元之本票,何必要求劉承俊逐月開立本票,以供擔保,此已彰顯出被告有逐月向劉承俊收取本息之主觀意思。
㈣、另在被告居處查扣劉承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金融卡、存摺各1份;參以劉承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亦交付給被告乙節,業經被告、劉承俊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乃依職權向前揭金融機構函調劉承俊申辦帳戶之資料,發覺①劉承俊於101年5月15日至合作金庫銀行開戶並存款1千元,不久在101年5月22日以金融卡提款9百元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2年5月31日合金永康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②劉承俊於101年5月17日至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並存款1千元,旋在101年5月23日提款1千元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5月28日南三信總字第1300號函文暨所附之對帳單、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足稽(見易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③劉承俊於101年5月10日至臺灣土地銀行開戶、存款1千元,同日立即以金融卡提款9百元,嗣後在101年5月22日至101年5月30日之期間,有多筆同日提存之交易紀錄,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02年5月31日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是以劉承俊於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17日密集至金融機構新開帳戶,由前揭交易明細可知該等帳戶應非劉承俊自用,且在被告居處搜出劉承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金融卡、存摺各1份,而被告自承遺失之劉承俊土地銀行帳戶,恰巧又有多筆不明存匯明細,益證劉承俊前揭所言,並非無稽,應堪信實。
㈤、參以被告自承:借7萬元給劉承俊時,差不多認識劉承俊1個月,當時他被外面債務逼得喘不過氣來,覺得他可憐,就借錢給他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劉承俊並非舊識,且知悉劉承俊遭債務逼迫之事實。衡情,常人豈願在不收取利息之情況下,貸款與未熟識且遭債務逼迫之人,而承擔遭倒債之風險。再者,被告於101年7月24日22時,傳送「中午以前沒打來交代我就用三十萬處理你懂意思的」之簡訊與劉承俊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2頁、易字卷第19頁),且有簡訊照片、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調偵卷第11頁),益證被告明知實際借給劉承俊7萬元,卻欲向劉承俊追討30萬元債務之心態甚明,故被告辯稱:沒有向劉承俊拿取利息云云,應為卸責之詞。
㈥、綜上,由被告與劉承俊甫認識不久,且知悉劉承俊身負債務之情況,佐以附表所示由劉承俊出具之借據、保管條及本票,與劉承俊在前揭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堪認證人劉承俊前揭所言,應非虛構。故被告借7萬元給劉承俊時,應有向劉承俊預扣7,000元利息,並約定10天利息為7,000元之事實。
三、按①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②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①劉承俊係因投資生意失敗,亟需用錢之際,始向被告借款乙事,業據證人劉承俊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0頁);且被告亦知悉劉承俊遭債務逼迫,業經認定如前;再考量劉承俊向被告借款7萬元,卻出具15萬元借據、30萬元保管條、面額2萬元本票共15張之高額擔保,顯與一般人借貸之作法迥異,已彰顯出劉承俊正處於需款孔急之急迫狀態。②被告上開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月息約為33.3%(10天利息7千元,30天利息2萬1千元,2萬1千元除以扣除欲扣利息後之本金6萬3千元,約為
33.3%),年息則約為399%,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0最高限制甚鉅,參酌現今處於低利之經濟狀況,顯有特殊之超額,堪認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四、參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被告涉犯前揭重利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調取100年4月份至101年1月份其與劉承俊之通聯紀錄;因被告聲請調取通聯紀錄之時間迄今已逾6月,已無法調取該時段之通聯紀錄,況被告之犯行既已明確,自無再調取前揭通聯紀錄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瑭輿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翁瑭輿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劉承俊亟需用錢之際,巧立名目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惟考量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且被告先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再衡以刑法第344條重利係最重本刑1年以下之罪,本件被告貸與之金額為7萬元,10天利息7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思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待業、由家人供應之經濟情狀(見易字卷第64頁),並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扣案物,除編號一至四之劉承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摺與提款卡,已發還與劉承俊,有劉承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外,其餘附表編號五之借據1張、編號六之保管條1張、編號七本票14張,均是劉承俊向被告借款時,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劉承俊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本票、借據、保管條等物,返還給劉承俊,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0年4月間,在臺南市五期重劃區內,陸續借款7萬元與劉承俊等語。然檢察官前揭認定除證人劉承俊之證述外,即無其他證據相佐,且為被告所爭執,參以劉承俊所簽立之保管條上係記載劉承俊於101年2月25日向被告拿取現金乙事(見警卷第20頁),核予被告之供述一致,顯見被告應係於101年2月間,借款與劉承俊之事實;是以檢察官應有所誤認,惟從檢察官係以如附表所示之證物,據以起訴被告重利觀之,堪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警卷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易字卷第43頁至
第47頁之本票原本)┌──┬────────────────┬────────┐│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一│劉承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否。已發還與劉承││││俊。│├──┼────────────────┼────────┤│二│劉承俊之健保卡正本1份。│否。已發還與劉承││││俊。│├──┼────────────────┼────────┤│三│劉承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提│否。已發還與劉承│││款卡各1份。│俊。│├──┼────────────────┼────────┤│四│劉承俊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否。已發還與劉承│││提款卡各1份。│俊。│├──┼────────────────┼────────┤│五│借據1張。│否。│├──┼────────────────┼────────┤│六│保管條1張│否。│├──┼────────────────┼────────┤│七│面額新臺幣貳萬元本票14張。│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