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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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1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為之,受刑人並無權直接向法院聲請。今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直接向本院聲請,其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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