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
79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再於飲酒後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犯罪情節非輕,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尚未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認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