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軍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軍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則物價值尚非甚鉅,並已發還告訴人,損害已有減輕;復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斯時無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已發還告訴人,有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被告涂軍淦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軍淦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7日5時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之崗山仔公園內,見 鄧承劭 在該公園內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鄧承劭所有隨身黑色袋子內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鄧承劭於同日6時睡醒後,驚覺其平板電腦遭竊,欲前往南華路之公用電話亭報警,嗣其行經保泰路與南華路口,見涂軍淦在路邊使用其平板電腦,遂質問涂軍淦是否竊取其平板電腦,涂軍淦當場坦承不諱,鄧承劭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軍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承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