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學鴻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何建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41、16213、175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學鴻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學鴻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9年6月11日為羈押處分,此羈押處分之羈押期間至109年9月10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三、經於109年9月2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猶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分論如下:
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主持犯罪組織及非法持有空氣槍等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除仍否認犯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4、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爭執其所為並非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外,坦承其餘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22罪),及參與犯罪組織暨非法持有空氣槍等犯行,自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點歷次所述不一,且由卷附被告與 許雅菁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與許雅菁間乃係合作關係而非上下指揮服從關係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於本院仍否認上情,稱開設「水蜜桃卡拉OK店」後始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仍有避重就輕以減輕或脫免重罪罪責之疑慮。參以被告曾於 劉駿葳 遭警方查獲後,於電話中教導劉駿葳如何否認犯罪事實、博取同情以應對司法偵查、審判之情事(見他5252號卷卷一第461至464頁),本案既仍有重要共犯「許雅菁」在逃,且被告與「許雅菁」前有電話及微信等通訊軟體之聯繫管道,在本案猶有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點及其於組織之分工地位尚待釐清之情形下,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脫免或減輕罪責而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許雅菁」勾串之虞。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依上開罪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強制工作3年在案,刑期甚重,而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員眾多且橫跨兩岸,分工細密,可知集團之資源不斐,被告既受重刑及強制工作之宣告,且依前所述,仍有避重就輕以減輕罪責之疑慮,可認其遵守法治之意願非堅,參以被告於集團內之分工地位不低、與在逃共犯「許雅菁」有一定合作關係,除「許雅菁」已逃亡在外,集團之詐騙機房亦位在大陸地區,足以接應,使被告具逃亡能力,此與被告是否曾有出國紀錄無關,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在面對上開重刑時,易萌生逃亡之意圖而有逃亡之虞。
㈣、本院認其他方法均不足以擔保被告能在庭受審及日後執行刑罰,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具有前開羈押原因,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又被告雖於109年9月2日當庭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其已坦認客觀事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全體證人並於原審交互詰問完畢,更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實無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本案亦可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保全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應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