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招廷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理由欄內關於附件一所示部分,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主文欄及理由欄內,有如本件主文所示之誤載及漏載情形,為明顯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件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附件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