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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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第4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
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7年6月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7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遭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日中午某時許,同在上址以前揭方式更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再次遭警查獲,且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②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可資憑佐。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各願受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被告各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①│5公克、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同上│││2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