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昌璟(原名何宗遠)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枝 宏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被告 楊允 仁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40號、第6180號、第6920號、第7067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 枝宏 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枝宏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楊允仁 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允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何昌璟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枝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起至103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1、12所示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並因恐遭警查緝,將槍管與槍身等分開置放(除槍管2支放置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之工作址外、其餘則放置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 嗣為警 於103年10月15日持票搜索查獲,而查扣如附表四、㈠編號11、1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㈡林枝宏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單一犯意,先於103年9月
間,向網路上署名「JP武裝」之賣家,以每顆裝飾子彈75元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之裝飾子彈及以每盒500元之價格購買底火,再向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某不詳處所之五金行,以每盒180元之價格購買火藥後,於同年9、10月間,將前所購得之火藥及底火填裝進彈殼內,再將彈頭與彈殼連結之方式,製造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6顆(嗣均經鑑定試射完畢)及未達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即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2所示之彈殼9顆)。嗣為警於10
4年2月12日持票搜索查獲,而查扣上開子彈、彈殼及附表
四、㈠編號5所示之製造所餘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附表四、㈠編號2至4、6、7、19、如附表四、㈡編號1、3至5、如附表五、㈠編號3、如附表五、㈡編號2、3所示供本案製造子彈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而悉上情。
二、楊允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暨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0年
間,向不知名之網路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購買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藏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居所而持有之。
㈡分別基於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⒈100年間,
以4、5000元之價格,向不知名之網路賣家購買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槍管2支;於⒉103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槍管2支,而藏放在上開居所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4年2月12日持票搜索查獲,而查扣上開槍管、手槍,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林枝宏、楊允仁與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或同意下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枝宏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枝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7頁、本院卷四第33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號,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0000000000號卷《下稱彰警卷》第9至12頁、第17至19頁)在卷及如附表四、㈠編號11、12所示槍枝扣案可資佐證。該槍枝2支,因被告林枝宏恐遭警查緝,乃將槍管與槍身等分開置放(除槍管2支放置在其臺中市○○區○○○路○○○號外、其餘則放置在其勝利路居所),嗣為警於
103年10月15日搜索查獲,並經被告林枝宏於警局組裝後完成,除有上開證據可佐,並據被告林枝宏供述在卷(見彰警卷第1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 陳俊成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0頁反面)。而如附表四、㈠編號11、12所示槍枝經送鑑定認:「一、送鑑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一)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五)(二)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六~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30097555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
103年度偵字第26770號卷《下稱偵26770號卷》第18至22頁),足認被告林枝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被告林枝宏雖稱附表四、㈠編號11、12所示槍枝,係於103年
6月至9月間,分別時、地向被告何昌璟購入槍管、槍身,再由被告何昌璟組裝後交予其, 嗣伊 有將編號11槍枝之槍身取下,換上其向JP武裝網路賣家購買之槍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50頁反面),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諭知被告何昌璟無罪(詳下述乙無罪部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林枝宏係自行製造或分別犯意取得槍枝,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認被告林枝宏係同時自不詳地點取得該槍枝2枝。從而,被告林枝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枝宏非法製造子彈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枝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7頁、本院卷四第33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年度偵字第4640號卷《下稱偵4640號卷》第85至86頁)、104年2月12日扣案物照片(偵4640號卷第110頁)在卷及如附表五、㈠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嗣均經鑑定試射完畢)、如附表五、㈠編號2所示之彈殼9顆、附表四、㈠編號5所示之火藥、附表四、㈠編號2至4、6、7、19、如附表四、㈡編號1、3至5、如附表五、㈠編號3、如附表五、㈡編號2、3所示供本案製造子彈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子彈、彈殼經鑑定認:「一、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二)二、送鑑彈殼9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如影像三)」、「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本局104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4002398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40023981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7067號卷《下稱偵7067號卷》第
178至18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25011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06、207頁)在卷為憑,上開火藥經鑑定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38002271號鑑定書(見偵字26
770號卷第28頁)、內政部104年6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40871770號函(見偵字26770號卷第81至82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林枝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枝宏製造既遂之非制式子彈共計15顆(即以扣得子彈6顆及已擊發彈殼9顆計算),被告林枝宏亦稱認罪,且稱共製造成功15顆子彈(見本院卷二第91頁),惟查其中
9顆均已餘彈殼,尚無法經鑑定確認具殺傷力(例如縱使可擊發,亦可能因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自不能僅憑被告林枝宏之自白而為不利之認定,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認被告林枝宏製造既遂之具殺傷力子彈數量為6顆,其餘9顆部分則為製造未遂。從而,被告林枝宏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被告楊允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訊據被告楊允仁固坦承為警查扣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購入之手槍,是操作槍,槍管壞掉有破裂,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伊於警局當場組裝(原本分開放、未組裝)該槍枝時,即有告知警察該槍管是破裂的,該槍枝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係有疑義云云。惟查:
㈠被告楊允仁於100年間,向不知名之網路賣家,以不詳之價
格購買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而藏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居所而持有之,惟其拆開零件放置,為警搜索查獲後,方於警局將槍枝組合完成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 陳昭池 所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3頁)相符,並有本院勘驗搜索光碟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3頁正反面)。
㈡被告楊允仁雖辯稱該槍枝之槍管係破裂等詞。惟該扣案手槍
經鑑定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18515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4年度偵字第6180號卷《下稱偵6180號卷》第82至86頁)。該槍枝鑑定,先以「檢視法」檢視證物,槍管未發現破裂之情形,再續以「性能檢驗法」進行槍枝殺傷力鑑定,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412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頁)。且針對該槍管是否破裂,亦於本院審理中再次送鑑定,仍未發現有裂痕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70046154號函暨槍管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至第118頁)。而上開槍枝鑑定之鑑定人黃金榮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是依送鑑的現狀進行鑑定,不會更改狀況。有一個情形是假設有槍擊案,我們必須要做試射比對這把槍是否有在這個槍擊案去擊發,但有時候這把槍現狀是壞掉的,假設槍管是壞掉的,所以這把槍現狀是沒有殺傷力,但是我為了要確認他是否曾經擊發這把槍,我可能會去尋找其他案同類型的槍管裝上去讓它可以試射出,取得它的試射彈頭跟彈殼來比對,在這個情形下我會去換其他槍管,可是針對本身這個槍枝殺傷力的鑑定是現狀鑑定。」、「(單純鑑定槍枝或是子彈有無殺傷力,你們都是用移送機關的原物鑑定,不會做任何的更改?)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第33頁)。是被告楊允仁雖於警局方將上開槍枝組合,並於警方詢問時向警方稱:那個裂掉了(臺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頁正反面之勘驗結果),然此僅為被告楊允仁自身陳述之供詞,與鑑定結果不符,尚難憑採。
㈢辯護人雖辯護稱該槍枝僅施以性能檢驗法,並未以動能測試
法檢測,如以動能測試法檢測,是否能測得具殺傷力之結果,實非無疑。惟按槍枝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能檢視法乃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在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並無再以動能測試法實施進行試射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扣案改造手槍經上開鑑定機關依「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一節,至臻明確,縱扣案槍枝未經實際試射,亦不影響具殺傷力之認定。
是辯護意旨所陳,尚非有據,自不足採。
㈣被告楊允仁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係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
而成,且結構完成,可供擊發子彈,被告楊允仁亦知將槍枝分開放置,其對該手槍具殺傷力一節顯然有所認識,其亦於偵訊時供稱:持有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我認罪,但我沒有改造等語(見偵4640號卷第152頁反面),足堪認定其具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允仁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屬實,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楊允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被告楊允仁非法持有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允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所示之槍管可資佐證。而該槍管經鑑定認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4年6月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1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1851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6180號第82至86頁、第91至92頁),足認被告楊允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被告楊允仁雖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槍管2支,係於103年6月間,分兩次向被告何昌璟購得(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第140頁),惟此部分槍管來源業經本院諭知被告何昌璟無罪(詳下述乙無罪部分),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楊允仁係分兩次先後取得此部分槍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而認定被告楊允仁係同時自不詳地點取得。從而,被告楊允仁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製造子彈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故著手製造後,在完成有殺傷力之子彈前,屬未遂階段,應成立製造未遂罪。而改造之子彈,雖尚不具殺傷力,但既有改造行為,自應負製造未遂罪責。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林枝宏製造具殺傷力子彈6顆(如附表五、㈠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9顆(如附表五、㈠編號2所示),依上開說明應成立製造子彈既遂罪。是核被告林枝宏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另核被告楊允仁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被告林枝宏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即附表五、㈠編號1)、彈藥組成零件(即附表四、㈠編號5)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製造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允仁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2次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枝宏就附表四、㈠編號11、12之槍管部分,係涉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另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此部分應成立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為其低度行為,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至98頁),惟被告林枝宏此部分應成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然此與被訴部分有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6770號)部分,與被告林枝宏上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製造子彈罪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林枝宏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林枝宏主動配合警方搜索,交出槍管,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惟查該項規定除自白外,仍須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足該當,然就被告林枝宏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之來源經本院認定並非被告何昌璟,而屬不明,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甚明。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審酌被告林枝宏持有槍枝之數量2枝,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事,是本案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亦非可採。
五、被告楊允仁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楊允仁在搜索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
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至上揭人員之發覺,固不能毫無憑據,僅專憑主觀而為臆測,然其若有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而有合理懷疑者,即為已足。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俊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被告楊允仁上網購物紀錄(槍管即主要槍枝零組件),綜合研判其有持有槍枝之嫌疑,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本案搜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反面至15頁),是警方既係基於客觀、確切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楊允仁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楊允仁住居所查緝槍枝,依上開說明應非屬未發覺之罪,並非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首,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林枝宏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仍無視法律規定,分別為製造子彈、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雖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未進而持所持有或製造之槍彈以犯案,然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之前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改造手槍、製造子彈之數量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楊允仁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槍枝係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仍持有本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8所示之物,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危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楊允仁於本案之前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1、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均屬違禁物;如附表四、㈠編號5之火藥,認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枝宏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2至4、6、7、19、如附表四、㈡
編號1、3至5、如附表五、㈠編號3、如附表五、㈡編號
2、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林枝宏供述為其所有供本案製造子彈所用或預備之用(見本院卷四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已因鑑定擊發而
僅餘彈頭、彈殼,喪失子彈功能、然與如附表五、㈠編號2所示彈殼,均為被告林枝宏所有犯製造子彈罪所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屬違禁物;如附表六編號7、8之槍管,認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楊允仁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㈥至被告林枝宏、楊允仁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表三所載。因認被告3人涉犯詳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為擔保得獲邀減輕其刑寬典之人,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彈被查獲者,有關供出槍彈來源之陳述,除指證無瑕疵可指外,尚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
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附表三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渠等遭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及下述證據清單為其主要依據: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何宗遠、林枝宏│證明被告何宗遠確有於前述時、地,以附表1、2│││及楊允仁在前述拍賣│所示之價格,販賣槍身及槍管予林枝宏及楊允仁│││網站中,以所設置之│之事實。│││「悄悄話」對話軟體││││談論購買槍管後組裝││││之對話紀錄││├──┼─────────┼─────────────────────┤│二│被告何宗遠前述拍賣│證明被告何宗遠先於103年間向露天拍賣網站申│││帳號之申設人資料及│請前述拍拍賣帳號後,在前述拍賣網站上以「M9│││以前述拍賣帳號架設│操作槍槍管-特殊鋼全CNC加工(最後2支)」之│││之拍賣網站之列印畫│標題,在旁並顯示槍管照片1張,向瀏覽前開拍│││面7張│買網站之不特定傳達其可販賣已貫通槍管(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意思之事實。│├──┼─────────┼─────────────────────┤│三│彰化縣警察局103年│證明被告林枝宏向被告何宗遠分別購買槍管及槍│││10月15日彰警刑字第│身後,由被告何宗遠於前述時、地組裝(製造)│││0000000000號刑事案│後,確實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件移送書、扣案物品│事實。│││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四│帳號「qwert0000000│證明被告林枝宏及楊允仁確有使用前述帳號,在│││」及「renyang3c」│前揭拍賣網站中標得被告何宗遠販賣槍管之事實│││之申設人資料及得標│。│││歷程紀錄││├──┼─────────┼─────────────────────┤│五│以 鍾宜蓁 名義在前述│證明被告林枝宏及楊允仁確有向被告何宗遠以附│││郵局申設金融帳戶之│表所示之金額,購買槍管及槍身之事實。│││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3年4月4日至同年9月││││26日之交易明細紀錄││││影本1份。暨被告林││││枝宏及楊允仁之開戶││││資料影本各1份││├──┼─────────┼─────────────────────┤│六│本件通訊監察書及通│證明被告何宗遠、林枝宏及楊允仁確有涉犯上開│││訊監察譯文資料│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之事實。│├──┼─────────┼─────────────────────┤│七│本署103年偵字26770│證明被告林枝宏向被告何宗遠分別購買槍管及槍│││號案件之鑑定書(內│身後,由被告何宗遠於前述時、地組裝(製造)│││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後,確實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局103年12月1日刑鑑│事實。│││字第1030097555號)││├──┼─────────┼─────────────────────┤│八│彰化縣警察局104年6│證明附表3被告楊允仁扣案物件編號7所列之槍管│││月3日彰警刑字第104│,其中4支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0000000號函,檢送│實。│││之內政部104年6月1││││日內授警字第104087││││1512號函││└──┴─────────┴─────────────────────┘
肆、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3部分:訊據被告何昌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林枝宏則稱已將此部分槍管丟棄,槍身即為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等語。查,被告何昌璟、林枝宏有關附表三編號1、3所示被訴犯行,並無槍管扣案可供鑑定,槍身則為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除據被告林枝宏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至91頁),核與證人 侯嘉愷 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4640號卷第185頁)相符,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鑑定認非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年6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4087161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40023981號鑑定書(見偵7067號卷第178至180頁、第183至184頁)在卷足稽,尚無從認定被告林枝宏所述其持有之物確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既不足證明被告林枝宏有何此部分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何昌璟有何販賣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至為明確。
二、附表三編號2、4部分:訊據被告何昌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販賣者均為合法之操作槍管、操作槍,販賣之槍管可能因材質、做工而有價格高低,金屬精密加工之槍管外觀較美麗、材質也較好,鑄造槍管是機器大量生產,品質也比較差,而其販售之槍身為操作槍身,亦不具撞針;且無幫被告林枝宏組裝槍管、槍身而製造槍枝等語。被告林枝宏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有關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1、12所示槍枝,其槍管、槍身係分別向被告何昌璟購買,由被告何昌璟組裝後交予伊,惟伊有將編號11槍枝之槍身取下,換上其向JP武裝網路賣家購買之槍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50頁反面),然依上開說明,除需共同被告林枝宏之指證無瑕疵可指外,尚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查:
㈠被告林枝宏曾於10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稱:扣案2支仿
貝瑞塔的手槍是向JP購買(見103年度聲羈字第693號卷第
5頁)等語、104年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有向何宗遠買完整的槍,不需要修改,槍管也都貫通,照理說裝子彈就能擊發,買兩支槍都是仿貝瑞塔92的槍等語(見偵26770號卷第40頁反面),就槍枝來源究竟係JP或被告何昌璟、手槍係整枝購買或分開槍管、槍身購買等情節,均所述不一,指證之真實性自堪置疑。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枝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
5月31日的悄悄話是你與何宗遠第一次認識、接觸?)是。」、「(這次對話是在103年5月31日,起訴書認為你在6月3日有匯錢給何宗遠,是否就是這一次?)是。」、「(收到槍管之後還有陸續跟他買?)是,但就沒有在這個賣場裡講了,後來都用LINE,一般電話也會但是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並有103年5月31日被告何昌璟與被告林枝宏之奇摩拍賣悄悄話記錄:「qwert00000000(即被告林枝宏):想請問大大,這支管子要是以前都是封死的嗎?還是只有一段封死?(說真的大部分買這東西回去,會乖乖的也沒有幾個,大大應該也知道)大大,如果你朋友下次心情好要再做的話,幫我做黑色的,最好是通的,有線的那更好,之前奇摩拍賣有人在賣通的10000,線的20000,原本想買,隔一陣子後就下架了,打電話去問說賣完了,所以大大朋友那裡有的話麻煩通知一下,放心我不是警察釣魚。sniperzone8888(即被告何昌璟):你說得很深入!買回去會不會乖就看自己了!這支是前面有一小段是封死的喔!了解?!...說實在的,在網路上面敢賣整支管全通的人,我想應該都有被抓去關的心理準備了吧!」(見103年度他字第6884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在卷可參。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枝宏雖證稱其後係以LINE、行動電話與被
告何昌璟聯絡購買槍管,然觀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LINE、行動電話譯文或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何昌璟確有販賣屬槍枝主要零件之槍管、槍身並加以組裝,以製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告林枝宏有瑕疵之指證即認被告何昌璟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至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1、12所示槍枝、卷附相關鑑定書僅可證明被告林枝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何昌璟之認定。而卷附被告何昌璟之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84至92頁),係自103年11月3日起之譯文資料,且並無提及有關附表三編號2、4所示槍管交易及組裝槍枝之事,亦不足佐證被告何昌璟有何此部分被訴犯行,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何昌璟之認定。至被告林枝宏雖曾於103年6月9日、同年月21日,同年9月5日匯款15000元、15000元、1700
0元至被告何昌璟之配偶鍾宜蓁帳戶內,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105、106頁)、鍾宜蓁莿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4至38頁)在卷可參,然被告何昌璟辯稱其販賣之槍管可能因材質、做工而有價格高低,金屬精密加工之槍管外觀較美麗、材質也較好,鑄造槍管是機器大量生產,品質也比較差,而其販售之槍身為操作槍身,亦不具撞針等語,復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尚難依此匯款紀錄證明被告何昌璟確有販賣屬槍枝主要零件之槍管、槍身並加以組裝,以製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事實。至被告何昌璟為警搜索查扣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5、6並非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7067號卷第178至180頁),亦無從認定附表七所示之物與被告何昌璟被訴此部分犯行有何關連,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何昌璟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何昌璟此部分被訴犯行,僅有共同被告林枝宏之
供述在卷,所述真實性有疑,且無客觀可信之補強證據可佐,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定被告何昌璟有何如附表三編號2、
4所示之犯行。
三、附表三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何昌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販賣者均為合法之操作槍管,販賣之槍管可能因材質、做工而有價格高低,金屬精密加工之槍管外觀較美麗、材質也較好,鑄造槍管是機器大量生產,品質也比較差等語。被告楊允仁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有關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槍管係向被告何昌璟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然依上開說明,除需共同被告楊允仁之指證無瑕疵可指外,尚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查:
㈠被告楊允仁於警詢時供稱:sniperzone8888賣家跟伊說過需
一些工具去修改槍管才能使用等語(見偵4640號卷第121頁反面),核與其所證被告何昌璟販賣者係已貫通槍管顯有齟齬。被告楊允仁雖稱其4000元所購買之槍管即103年5月31日下標購買者,而15000元購買之槍管係被告何昌璟打電話向其表示有材質較好且有膛線之槍管,而於6月10日匯款購買等語(見偵4640號卷第153頁、第184頁反面),而被告楊允仁確曾匯款4000元、15000元至被告何昌璟配偶鍾宜蓁之帳戶內,此有鍾宜蓁莿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4至38頁)、被告楊允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他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證。然依103年5月31日被告何昌璟與被告楊允仁之奇摩拍賣悄悄話記錄中顯示渠等所交易者為「M9特殊鋼CN
C切割、實心操作槍槍管」(見他卷第10頁反面),亦核與被告楊允仁所證被告何昌璟所販賣者係已貫通槍管不符。而被告楊允仁第2次所購買之槍管,被告楊允仁復於本院證稱:伊只有跟被告何昌璟說要買比較好的槍管,但收到後才知道是已貫通及有膛線之槍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亦核與其於偵訊時所稱:是因被告何昌璟打電話跟伊說材質比較好、有膛線,伊才向其購買15000元之槍管等語(見偵4640號卷第184頁反面)不符,此外被告楊允仁稱第2次所購買係透過電話聯絡,然觀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LINE、行動電話譯文或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何昌璟確有販賣屬槍枝主要零件之槍管之事實。而上開匯款紀錄,依被告何昌璟所辯其販賣之槍管可能因材質、做工而有價格高低,金屬精密加工之槍管外觀較美麗、材質也較好,鑄造槍管是機器大量生產,品質也比較差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復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尚難依此匯款紀錄作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何昌璟確有販賣屬槍枝主要零件之槍管。至被告何昌璟為警搜索查扣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5、6並非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7067號卷第178至180頁),亦無從認定附表七所示之物與被告何昌璟被訴此部分犯行有何關連,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何昌璟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何昌璟此部分被訴犯行,僅有共同被告楊允仁之
供述在卷,所述真實性有疑,且無客觀可信之補強證據可佐,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定被告何昌璟有何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行。
四、附表三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楊允仁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所製造之子彈是玩拋殼用的空包彈,可重複使用,不具殺傷力,空包彈的製作方法係將底火塞入彈殼內,再加入些許火藥,再用衛生紙塞住以防止火藥溢出等語。查,依被告楊允仁歷次所述內容,其供稱僅係製造玩拋殼用的空包彈,顯無殺傷力,自難以本案扣得11顆彈殼(即附表六編號3),而認定被告楊允仁有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及犯行。至扣案子彈半成品(即附表六編號4、16),僅有1顆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6180號卷第82至86頁),然被告楊允仁供稱:有關此顆具殺傷力子彈,係伊在桃園新屋重劃區撿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頁),亦核與本案被訴製造子彈犯行無關(至其是否另涉持有子彈罪嫌,自應係檢察官另案偵辦,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綜上,依被告楊允仁之供述及扣案之彈殼11顆,均不足證明被告楊允仁有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尚難為不利被告楊允仁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實被告3人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3人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佞如、林文亮、宋恭良、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王品惠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林枝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實欄一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犯罪事│林枝宏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實欄一㈡│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附表││││四、㈠編號2至7、19、如附表四、㈡編號1││││、3至5、如附表五、㈠編號1至3、如附表││││五、㈡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楊允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實欄二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如犯罪事│楊允仁犯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實欄二㈡│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犯罪事│楊允仁犯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實欄二㈡│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被訴犯罪事實│被訴罪嫌│├──┼───────────────┼─────────┤│1│被告何昌璟(原名何宗遠、106年│被告何昌璟涉犯槍砲│││11月28日改名)於103年6月3日│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沒有膛線、│13條第1項之販賣手│││已貫通之槍管1支予被告林枝宏。│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何昌璟收到匯款後即將前述槍│嫌。│││管郵寄到臺中市○○區○○路335│被告林枝宏涉犯同條│││號被告林枝宏之租屋處。而被告林│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枝宏明知何昌璟前所販賣之貫通槍│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管,係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竟│件罪嫌。│││仍於前述時日購買後,藏放在上開││││租屋處而持有之。││├──┼───────────────┼─────────┤│2│被告何昌璟於103年6月9日、21│被告何昌璟涉犯槍砲│││日,先後均以1萬5000元之價格,│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販賣具有膛線之已貫通槍管2支予│13條第1項之販賣手│││林枝宏,何昌璟收到匯款後即將前│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述槍管2支郵寄到林枝宏枝上開租│嫌。│││屋處。││├──┼───────────────┼─────────┤│3│被告何昌璟於103年8月5日,以│被告何昌璟涉犯槍砲│││6萬元的價格,販賣手槍之主要組│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成零件予被告林枝宏,被告何昌璟│13條第1項之販賣手│││收到匯款後即於8月6日或7日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午5、6時許,獨自駕駛 奧迪廠 牌│嫌;被告林枝宏涉犯│││之黑色自小客車至被告林枝宏上開│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租屋處,當場在被告林枝宏租屋處│之持有手槍之主要組│││客廳,將含有貫通槍管的槍身組裝│成零件罪嫌。│││撞針及彈簧,完成之後交給被告林││││枝宏(無法證明該支手槍具有殺傷││││力)。而被告林枝宏明知何昌璟前││││所販賣之含有貫通槍管之手槍槍身││││,係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竟仍││││於前述時日購買後,藏放在上開租││││屋處而持有之。││├──┼───────────────┼─────────┤│4│被告何昌璟於103年9月5日,以│被告何昌璟涉犯槍砲│││1萬7000元的價格販賣2把手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身予被告林枝宏,被告何昌璟收到│13條第1項之販賣手│││匯款後於翌日(6日)下午5、6│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時許,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被告│嫌;同條例第8條第│││林枝宏租屋處附近勝利路路邊,被│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告林枝宏則徒步走到現場。雙方見│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面後,被告林枝宏進入由何昌璟駕│罪嫌。│││駛車輛後座,被告何昌璟當場將以││││紙盒包裝的2把手槍交給被告林枝││││宏,而被告林枝宏亦攜帶前於103││││年6月9日及21日向被告何昌璟購││││買已貫通槍管2支到現場,並將前││││述槍管交予被告何昌璟後,由被告││││何昌璟在車內將前開已貫通之槍管││││更換到上揭手槍內,以前述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2││││把。被告何昌璟製造完成後,再將││││2把製造完成的手槍交給被告林枝││││宏。││├──┼───────────────┼─────────┤│5│被告楊允仁於103年6月1日前之│被告何昌璟涉犯槍砲│││不詳時日,以帳號「renyang3c」│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登入前述網站後,以該網站設置之│13條第1項之販賣手│││「悄悄話」對話軟體與被告何昌璟│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討論購買已貫通槍管事宜,雙方達│嫌。│││成共識後,即要求楊允仁將款項匯││││入以鍾宜蓁(被告何昌璟之妻)名││││義申設之前述郵局帳戶。被告楊允││││仁即於103年6月1日及103年6││││月10日,分別匯款4000元(無膛線││││之槍管)及1萬5000元(有膛線之││││槍管)至前揭被告何昌璟使用之郵││││局帳戶中,被告何昌璟即將2支已││││貫通之槍管以宅配方式,委託不知││││情之託運人員運送至被告楊允仁指││││定之處所。││├──┼───────────────┼─────────┤│6│被告楊允仁於102年間,向網路上│被告楊允仁涉犯槍砲│││不知名之賣家以每顆100元之價格│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購買約40顆裝飾子彈,及以每盒25│12條第1項之製造子│││0元之價格購買底火後,在前開住│彈罪嫌。│││處先將裝飾子彈彈頭部位旋開後,││││再依序將衛生紙及底火塞進彈殼內││││,再將彈頭與彈殼連結之方式製造││││子彈11顆(以扣得已擊發過之彈殼││││11顆計算)。││└──┴───────────────┴─────────┘附表四、㈠:(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及出處│├──┼───────────┼──────────────┼──────┤│1│槍身(包含零組件)1組│送鑑槍身(包含零組件)1包,│內政部警政署││││認分係塑膠槍身、金屬槍身、金│刑事警察局10││││屬握把護木、金屬扳機連桿、金│3年12月1日││││屬保險鈕、金屬滑套固定卡榫、│刑鑑字第1030││││金屬抓子鉤、金屬扳機、金屬擊│097555號鑑定││││錘頂桿、金屬彈匣釋放鈕、金屬│書(偵字2677││││彈簧、金屬螺絲等物。(如影像│0號卷第18至││││一一)│22頁)│├──┼───────────┼──────────────┤內政部104年││2│彈頭(3包)150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如影像│6月26日內授││││一二)(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警字第104087││││組成零件)│1770號函(偵│├──┼───────────┼──────────────┤字26770號卷││3│底火2片│認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第81至82頁)││││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三)││├──┼───────────┼──────────────┼──────┤│4│電子磅秤1台│││├──┼───────────┼──────────────┼──────┤│5│火藥2盒│⑴認均係雙基發射火藥│內政部警政署││││⑵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38│││││002271號鑑定│││││書(偵字2677│││││0號卷第28頁│││││)│││││內政部104年│││││6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4087│││││1770號函(偵│││││字26770號卷│││││第81至82頁)│├──┼───────────┼──────────────┼──────┤│6│彈殼14顆│⑴1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如影像一四~一五)。│刑事警察局10││││⑵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彈│3年12月1日││││殼(均不具底火皿)。(如影│刑鑑字第1030││││像一六~一七)│097555號鑑定││││(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書(偵字2677││││件)│0號卷第18至│├──┼───────────┼──────────────┤22頁)││7│彈頭(有工具痕跡)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如影│內政部104年││││像一八)(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6月26日內授││││要組成零件)│警字第104087│├──┼───────────┼──────────────┤1770號函(偵││8│零件盒2盒│認分係金屬擊錘、金屬滑套釋放│字26770號卷││││鈕、攝子、刀片、螺絲起子、金│第81至82頁)││││屬螺絲、六角扳手、金屬彈簧、│││││硬幣、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剪刀、鑰匙、金屬底火│││││皿、砧片、導火孔螺絲等物。(│││││如影像一九~二一)│││││(金屬擊錘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金屬滑套釋放鈕│││││等物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9│研磨鑽頭1組│││├──┼───────────┼──────────────┼──────┤│10│砂紙片1片│││├──┼───────────┼──────────────┼──────┤│11│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槍管扣押自臺中市潭子│,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刑事警察局10○○○區○○○路○○○號)│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3年12月1日││││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刑鑑字第103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097555號鑑定││││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書(偵字2677││││像一~五)│0號卷第18至│├──┼───────────┼──────────────┤22頁)││12│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104年│││(槍管扣押自臺中市潭子│,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6月26日內授○○○區○○○路○○○號)│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警字第104087││││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1770號函(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字26770號卷││││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第81至82頁)││││如影像六~一○)││├──┼───────────┼──────────────┤││13│彈匣3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如影像二二│││││)(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4│槍管(未通)2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如影像二三~二四)(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5│槍管(已貫通)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影像二五~二六)(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6│槍管(未通)1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如影像二三~二四)(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7│彈匣2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如影像二二│││││)(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8│彈簧(2個)1組│認均係金屬彈簧。(如影像二七│││││)││├──┼───────────┼──────────────┼──────┤│19│工具箱1組│││└──┴───────────┴──────────────┴──────┘附表四、㈡:(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及出處│├──┼────────┼───────────┼──────┤│1│彈頭(1包)50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內政部警政署││││(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刑事警察局10││││組成零件)│3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30││2│92覆進簧1組│認均係金屬彈簧。│097555號鑑定│├──┼────────┼───────────┤書(偵字2677││3│9mm彈殼50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0號卷第18至││││(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22頁)││││組成零件)│內政部104年│├──┼────────┼───────────┤6月26日內授││4│底火杯1包│認均係底火皿。│警字第104087│├──┼────────┼───────────┤1770號函(偵││5│三角架1包│認均係砧片。│字26770號卷│││││第81至82頁)│└──┴────────┴───────────┴──────┘附表五、㈠:(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書及出處│├──┼──────────────┼────────────┤│1│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經鑑定擊發)│4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40│├──┼──────────────┤023981號鑑定書(偵7067號││2│非制式金屬彈殼9顆(未列入公│卷第178至180頁)│││告之彈藥主成組成零件)│內政部104年6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40871615號函(偵70││3│底火52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67號卷第183至184頁)│││成組成零件)││├──┼──────────────┼────────────┤│4│SAMSUNG平板電腦(門號09││││00000000、含SIM卡1張)1台││└──┴──────────────┴────────────┘附表五、㈡:(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書及出處│├──┼──────────────┼────────────┤│1│FS-0419手槍未組裝(含零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彈匣),認分係金屬滑套、金│4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40│││屬槍身、金屬槍管(內具阻鐵)│023981號鑑定書(偵7067號│││、金屬彈匣、金屬扳機、金屬握│卷第178至180頁)│││把護木、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內政部104年6月10日內授警│││簧桿、金屬滑套固定插銷等物。│字第1040871615號函(偵70│││(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67號卷第183至184頁)│││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研磨機1支││├──┼──────────────┼────────────┤│3│研磨工具1盒││└──┴──────────────┴────────────┘附表六:(執行處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及出處│├──┼────────┼───────────┼──────┤│1│改造手槍1支│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內政部警政署││││編號0000000000),認係│刑事警察局10││││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4年5月12日刑││││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鑑字第104001││││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8515號鑑定書││││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偵6180號第││││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82至86頁)、││││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內政部104年││││像一~五)│6月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2│槍支零件1包│送鑑槍支零件1包,認分│12號函(偵61││││係金屬撞針、金屬抓子鉤│80號第91至92││││、金屬槍管固定插銷、金│頁)││││屬彈簧等物。(如影像六│││││~七)(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射擊過彈殼11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如影像八~九)(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4│子彈半成品9顆│⑴3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底火連桿等物。(如影│││││像一○)(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⑵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一~一二)││├──┼────────┼───────────┤││5│改造手槍槍身1支│認係金屬槍身。(如影像│││││一三)(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6│滑套1支│認係金屬滑套(欠缺撞針│││││)。(如影像一四~一五│││││)(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7│槍管2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如影像一六~一八)│││││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8│槍管2支│認均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如影像一九~二○)│││││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9│槍管1支│認係已車除槍管內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惟槍管已│││││破裂)。(如影像二一~│││││二三)(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0│槍管1支│認係彈室已遭截斷之金屬│││││槍管。(如影像二四~二│││││六)(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1│擊鎚1支│認係金屬擊錘。(如影像│││││二七)(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2│握把護目1片│認係握把護木。(如影像│││││二八)(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3│複進簧3條│認均係金屬彈簧。(如影│││││像二九)(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4│複進簧桿1支│認係金屬復進簧桿。(如│││││影像三○)(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5│槍枝零件2包│認分係金屬撞針、金屬抓│││││子鉤、金屬彈簧、金屬螺│││││絲等物。(如影像三一~│││││三二)(金屬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6│子彈半成品31顆│⑴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三三~三四)│││││⑵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三五~三六)│││││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三七~三八)│││││⑷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三九~四○)│││││⑸1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底火連桿。(│││││如影像四一)(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七:(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巷○○號6樓之
5)┌──┬───────────────────────────┐│編號│名稱及數量│├──┼───────────────────────────┤│1.│電腦主機(廠牌:華碩)1台│├──┼───────────────────────────┤│2.│電腦螢幕(廠牌:LG)1台│├──┼───────────────────────────┤│3.│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鍾宜蓁)1本│├──┼───────────────────────────┤│4.│JP915手槍半成品1支(認係金屬槍身)│├──┼───────────────────────────┤│5.│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6.│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9顆│├──┼───────────────────────────┤│7.│行動電話(廠牌:HTC;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78154號)1支│└──┴───────────────────────────┘附表八:(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書及出處│├──┼────────────────┼──────────┤│1.│改造手槍半成品(含槍身、彈匣,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槍管)M-9-ARMEDFORCES-65490,認│局104年6月2日刑鑑│││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字第1040023981號鑑定│││之槍枝,經檢視,欠缺槍管、復進簧│書(偵7067號卷第178│││、復進簧桿,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至180頁)│││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八~二○│內政部104年6月10日內│││)(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授警字第1040871615號│├──┼────────────────┤函(偵7067號卷第183││2.│改造手槍半成品(含槍身、彈匣,無│至184頁│││槍管)FNX-9,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欠缺槍管、復進││││簧、復進簧桿,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二一~二││││三)(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備註:受執行人:侯嘉愷,搜索日期:104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