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秀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髮飾貳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秀津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髮飾2件,俱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配合前開施行法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故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適用新修正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518、2635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髮飾2件,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2份(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12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