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608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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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新臺
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1年11月1日、93年11月2日簽立
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TER、VISA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復於92年9月5日
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代
償被告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
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1.1﹪計收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
,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復於93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代償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依照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
,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息
,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並按月計
收28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6年7月25日止,共積欠490,98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代
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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