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64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4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27日下午3時2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零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參佰
陸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爭執,並表示
目前經濟能力不佳,惟願意分期清償債務,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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