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林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
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借款書第2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自93年5月5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至96年4月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447,672元未清償等
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