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萬貳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
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4年7月10日起未
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8,667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57,618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1,049元),依據約定條
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60,
000元,約定自94年2月4日起至95年2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9月
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