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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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29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930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言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並請求精神補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且相對人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已逾150萬元小額訴訟之規定,不應由原一審繼續審理云云,與原確定裁定內容顯然無涉,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另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更換未承受訴訟為由,聲請再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范雅涵
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編號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9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89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930號110年度救字第3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