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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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6日9時37分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6日9時37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陳文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至被告陳文照其餘被訴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4月25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境內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拘提,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5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日期(105年4月26日9時
37分往前回溯120小時前某時許),與前案起訴之施用日期(105年4月25日17時50分往前回溯120小時前某時許)有高度重疊,採尿日期僅相隔未滿24小時,又被告於前案起訴之105年4月25日17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8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日期105年5月10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乙份附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54號卷內可參(枋警偵字第10530826600號警卷第5頁、第7頁),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05年4月26日9時3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固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安非他命濃度已降低為16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降低為57720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日期105年5月16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10
5年度他字第1212號偵卷第2頁、第4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再佐以被告上開2次驗尿結果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有遞減情形,是足認被告應係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於相近時間內驗尿2次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起訴,應認本案與前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從而,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於105年9月1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章1枚可查(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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