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溶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6、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溶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溶甄於民國105年2月26日15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潘金振(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楊小慧 之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故與楊小慧閒聊,乘楊小慧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小慧放置在上開住處客廳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楊小慧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小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溶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小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金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尚有竊取上開皮夾內之現金7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竊取現金共900多元)、黃金尾戒(價值約3,000多元)等物,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辯稱:包包裡面只有現金200元、提款卡及其他證件,我沒有看到黃金尾戒,錢我拿去加油,證件我丟掉了,我沒有看到戒指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號卷第16至1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6號卷第12頁),又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有竊取此部分財物之犯行,是尚難認被告除竊取現金2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提款卡2張外,尚有竊取現金700元及黃金尾戒等物之犯行,爰認定犯罪事實如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法尚屬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
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未扣案之現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皮夾1只,同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2張,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