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清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
7月至105年5月31日間某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妻 吳麗容 取得 張伯銘 (涉嫌賭博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所經營「一路發(168)彩球娛樂網」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168six.com)之登入帳號並自設密碼,而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並將款項轉帳至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其即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接續以吳麗容所有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前揭賭博網站,並以香港六合彩為簽賭標的。該網站賭博方式為賭客每簽賭1注「二星」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則為65元,倘簽中香港六合彩二個號碼(即俗稱「二星」),賭客可得5700元,簽中三個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萬7000元,若未簽中,賭金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黃志清即以上開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因張伯銘於105年5月31日為警查獲經營上開賭博網站,經循線調閱相關簽注往來紀錄,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伯銘、吳麗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儲字第1050165867號函暨所檢附吳麗容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及對獎通知訊息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連線進入上開「一路發(168)彩球娛樂網」賭博網站簽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其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所為多次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聲請意旨認係「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網路簽賭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不良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使用登入前揭賭博網站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雖係被告用以供犯本件賭博罪之工具,惟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且係證人吳麗容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輸贏大概一半一半,我沒有算過輸贏多少等語明確,是本件依卷附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因前述賭博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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