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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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9號聲請人乙OO相對人甲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乙OO(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甲OO(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其有反應。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30歲時被發現有明顯精神疾病症狀,經多家醫院住院治療,目前仍在屏安醫院精神專科醫院急性病房住院中。個案四肢行動能力正常,雖因罹患情感性疾病導致智能略有退化,但是關於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多數可以正確回答,個位數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可以正確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可以完成。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81分,屬於邊緣性智商。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說話速度快速,會滔滔不絕講話,也會情緒激動落淚,言談內容誇大,思考邏輯偏離現實,談及不信任的人物時會有激動情緒,也會制止家人談及過去不光彩的往事,睡眠需求減少、話多、活動量加大、暴躁易怒、現實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有明顯意念飛躍之症狀,但對於金錢與數字尚有概念,認知功能受損,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個案之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尚可以自理,且可以自行購物、辨識不同錢幣及紙鈔之幣值,可以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但無法克制購物之衝動。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為有誇大妄想與浮躁不安之情緒使個案之情緒衝動控制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慢性情感性精神病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訊問筆錄與鑑定報告書足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平日與父母同住,生活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據證人丙OO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丁OO、胞姐丙OO、胞弟戊O
O、舅舅己OO、舅媽庚OO及叔叔辛OO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親屬會議記錄為憑,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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