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雲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雲蓮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9時3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萬金超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吳蘭馨 放置在停放該處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4張、中華郵政金融卡4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及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嗣吳蘭馨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尋獲上開皮包1只、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4張、中華郵政金融卡4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已發還吳蘭馨)。案經吳蘭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雲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蘭馨、證人即被告之女兒 李秀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暨扣案物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尚有竊取上開皮包內之紅包袋(內有現金1,680元),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辯稱:我只有拿皮包內之現金1,800元,沒有看到紅包袋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2至13頁),又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有竊取此部分財物之犯行,是尚難認被告有竊取1,680元之犯行,爰認定犯罪事實如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其中部分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法尚稱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現金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之皮包1只、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4張、中華郵政金融卡4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及永豐銀行信用卡
1張,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且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