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6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邱芸汝
被 告 林逸君
訴訟代理人 林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玖仟零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洪美蘭 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間與伊訂立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嗣同年5月偕被告辦
理附卡;洪美蘭及被告復於92年9月間申請以卡辦卡,另與
伊成立正附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正附卡持卡人均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104年9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惟洪美蘭及被告自94年6月27
日起未依約還款,至94年11月27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
217,098元(內含消費本金189,027元,利息22,400元,違
約金5,671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洪美蘭
已死亡,依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既為附卡持有
人,依約定就洪美蘭所消費之帳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消費金額與消費明細加總後金額差距甚
大,信用卡帳單上僅顯示消費日期,未有明確卡號標示,無
法區別是何者信用卡消費款項,且伊為附卡持卡人,89年間
申請信用卡時尚未成年,正卡持卡人洪美蘭於96年7月22日
往生,伊已拋棄繼承,無庸對於正卡消費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528條、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帳付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
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
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
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
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是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兼具有委任
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帳單等
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為被告不爭執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㈡雖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帳單金額,經實際核對加總後,差距
甚大等語;然據原告提出消費明細帳單與補印信用卡帳單,
第一筆資料89年4月27日消費明細帳之「應繳總額」即為結
帳日89年4月27日當期信用卡帳單之「本期新增款項」,補
印歷次信用卡帳單上羅列各筆消費明細,包括:消費日、入
帳起息日、消費明細及新臺幣金額等項,89年5月28日後之
補印信用卡帳單「本期累計應繳金額」均與消費明細帳單「
應繳總額」相符(見本院卷第46至83頁),且前揭補印信用
卡帳單,係寄送至正卡人通訊處所,被告持附卡消費,對於
附卡消費款項多寡自得知悉瞭解,對於信用卡消費款項是否
正確,亦得自行查明,被告斯時收到帳單未要求爭議消費暫
列查證中款項,迄原告起訴才爭執數額,且何者屬計算錯誤
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復被告抗辯:信用卡帳單上僅顯示消費日期,無卡號無法
區別各別信用卡消費款項等語;據原告陳稱:早期信用卡帳
單因無卡號後四碼資訊,自94年開始調整系統於帳單上才顯
示後四碼卡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業據提出補印信用
卡帳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83頁),即使帳單未載明
卡號,被告既持信用卡消費,應依當期信用卡消費款對帳單
所示款項繳納,有無顯示卡號要與繳款義務不生影響。又被
告之母洪美蘭於89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新光三越VISA金卡
正卡,卡號末四碼0900,嗣同年5月11日為被告申請新光三
越VISA金卡附卡,卡號末四碼0918,洪美蘭及被告於92年9
月24日以卡辦卡,另與原告成立正附卡信用卡使用契約,申
請新光三越白金卡VISA卡及玫瑰白金卡VISA卡之正卡及附卡
,卡號末四碼分別為1902、1805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3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洪美蘭
於92年9月24日第二次申辦,持既有信用卡「以卡辦卡」,
信用卡帳單應合併之前信用卡帳戶前期未繳帳款,故於帳單
結帳日92年10月27日之信用卡帳單上有「上期應繳總額142,
021」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89年2月21日洪美蘭申
辦信用卡申請書印有「NCCO退件」、「強制停用」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86頁),係另行申辦新卡所致,並非辦卡無效。
再被告抗辯:其為附卡持有人無須負清償之責,縱須清償,
亦僅須支付附卡消費款,洪美蘭於96年7月22日死亡,其嗣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固
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抗辯其已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一節,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11月12日函文
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被告上開抗辯信而有徵,惟
被告既為附卡持卡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定:「正卡
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
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如未成年且未婚者,僅就使用該附卡所
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不適用前項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仍需就
正、附卡消費款負給付之責,參諸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6頁),依信用卡申請書
審核日期所示,被告於89年5月11日申請附卡(見本院卷第
87頁),其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時已成年,為具有一定智識
能力之人,到庭亦自承:信用卡使用方便才領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0頁),依補印信用卡帳單內容,不乏多筆被告在國
外消費明細(參見本院卷第50、51、54、55、56頁等),被
告既不否認申請信用卡及刷卡消費,依前開約定條款,被告
須與正卡持卡人洪美蘭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縱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洪美蘭已聲明拋棄繼承
,仍難解免於洪美蘭生前已發生之債務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