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冷凍雞肉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冷凍雞肉至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便當工廠前,其明知汽車不得行駛行人道,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僅因便當工廠前已無路邊停車位,為求下貨方便,竟疏未注意上開各節,而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駛上人行道,並貿然在人行道上由東往西方向倒車,適行人甲○○與其夫 周振明 沿該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經過該處,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方撞擊甲○○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撕裂傷二公分及左大腿燒燙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因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撕裂傷二公分及左大腿燒燙傷等傷害,則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乙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不得行駛人行道,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本件被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上開各節,導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撞擊在人行道上步行之告訴人並生上開傷害之結果,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八0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冷凍雞肉之司機,且本件車禍事故亦為被告駕駛車輛前往配送冷凍雞肉時所發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乙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上方照片),是被告確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係駕駛汽車行駛人行道肇事致人受傷,其上開罪名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警卷第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僅為其卸貨方便,竟在人行道上倒車致撞擊告訴人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情節,並衡酌其疏失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所生損害,而被告肇事後固與告訴人曾試行和解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其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