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於同日晚上9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晚上9時多」、第四行所載「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