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同為臺南市○○路○段○○○號果菜市場內之攤販,2人於民國97年5月29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告訴人前開果菜市場攤位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朝告訴人揮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挫傷、結膜下出血(右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98年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