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具狀陳稱:本案被告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完畢,本案檢察官係重行起訴,於法有違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晚上六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九之三號住處,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被告另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成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點一○八四公克)而持有之,而被告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前開二罪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五五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七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晚上六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九之三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屢據被告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七號)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法官羈押訊問時及同年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八號案卷第十五頁、三十五頁背面),則被告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零時三十分許持有證人 張震玄 所寄放之海洛因一包即: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二者之行為顯兩不相涉,自不生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問題。
㈢再者,本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一包,係屬證人張震玄所有、
於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即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前半小時(即同日零時三十分許),被告因受證人張震玄之託,始持有證人張震玄所寄放之本案海洛因一包,至於被告前揭為警查獲時,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一○八四公克;即另案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案件部分),則原本即係被告所有之物乙節,亦據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警詢、同日檢察官訊問、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及另案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七號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本案警卷之警詢筆錄;本案偵查卷第四頁;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另案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七號卷第三九頁),核與證人張震玄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案警卷之警詢筆錄)。從而,本案被告因證人張震玄之寄放而持有海洛因一包之犯行,顯與其另案持有其自己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兩不相涉,自亦不生想像競合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零時三十分許,持
有證人張震玄所寄放之海洛因一包,核與其另案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其另案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互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陳稱本案檢察官係重行起訴,容有誤會,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自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五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併與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