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3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翰選任辯護人陳佑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查被告李宗翰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訊問後,認其涉案情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 黃慈良陳麗珠盧贊欽 、許智凱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數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電子磅秤2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鏟管2支、玻璃球2個、分裝袋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計毛重共2.58公克)、去甲麻黃鹼1包(毛重0.77公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等物可憑,而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因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1月23日訊問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其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即原羈押之原因、理由,俱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況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暨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仍有羈押之必要,除於102年1月23日當庭裁定其羈押期間應再自
102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外,並特為書面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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