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
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於民國102年1月1日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忠於民國92年間,購得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並登記於其父親 張安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詎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之原地主 林信寬業 與告訴人 余建勳 、許 袁玉兮 、 皮瑞玉 、 凌發鴻 、 梁一夢 、 許麗銘 等人 約定渠 等就上開土地享有永久通行使用權,且該土地上之45年白寶塔茶花樹及花園綠色植被相關植栽、鐵門均為告訴人余建勳、 許袁玉兮 、皮瑞玉、凌發鴻、許麗銘與其他社區居民共同栽種、建造,均係渠等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5月3日,在上開土地,僱用不知情之人操作怪手,強行毀損告訴人等所有之茶花樹、花園綠色植被及鐵門等物,並以貨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余建勳、許袁玉兮、皮瑞玉、凌發鴻、梁一夢、許麗銘告訴被告張志忠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等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2年1月4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