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40號自訴人 林憲同 (具律師資格)被告 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上列被告因枉法裁判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而就鈞院100年度自字第4等號裁定結案,涉嫌構成刑法第125條枉法裁判暨同時侵害自訴人自訴權益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刑法第125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6號、54年臺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雖自訴被告張兆光承辦本院100年度自字第4號等案件,涉有枉法裁判罪嫌,惟揆諸上揭說明,枉法裁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個人縱受損害,仍屬間接被害。是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顏妃秀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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