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保單之要保書要保人及主契約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陳靜芳 」署名合計肆枚,均沒收。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宇季於民國95年間曾犯侵占罪,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劉善蓁 (檢察官偵查中)於98至99年間原係男女朋友並住在一起,而劉善蓁當時為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於98年2月間經 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併購後,擔任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專員,負責招攬保險並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之工作,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張宇季則對命理學有些涉獵,並藉此認識朋友招攬保險,於攬得保險後,即由劉善蓁處理後續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事宜。98年12月間張宇季及劉善蓁透過陳靜芳之介紹認識 陳婕穎 ,經由聚會看命理之程序熟悉後,張宇季及劉善蓁即向陳婕穎招攬購買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英式分紅保單,並承諾於99年1月15日至20日間,即可領取紅利61萬元(實為退傭金)。陳婕穎應允投保後,即依張宇季之指示,於99年1月14日、99年1月20日分別匯200萬元、300萬元保險費入劉善蓁在中華郵政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張宇季並未依正常時程將該500萬元轉入中國人壽公司帳戶內,復為取信陳婕穎並給予繳款收據,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15日、99年1月20日接續至臺中英才郵局、臺中西屯郵局匯小額款項,取得蓋有郵局日期戳章(含承辦人員姓名)之匯款收據後,將該日期戳章印文影印剪下,分別黏貼在兩張空白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收款戶名:中國人壽公司)上之經辦局收款戳欄內,並填載 張智剛 (即張宇季當時的名字)劃撥保戶陳婕穎之保費200萬元、300萬元入中國人壽公司帳戶內等資料,而偽造郵局經辦劃撥該兩筆款項入中國人壽公司帳戶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兩張,偽造完成後,再予以影印,並與知情之劉善蓁基於行使該偽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一起持該偽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兩張,至臺中市○○區○○路某麵包店內,交予陳婕穎委託而來之陳靜芳收持,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婕穎及中華郵政對於劃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善蓁需要多件保單參與績效競賽以便晉升為襄理,遂由張宇季出面商請陳婕穎同意將前開保單拆為數件,並拿7份空白之中國人壽公司要保書給陳婕穎在要保人簽名欄內簽名,再交給劉善蓁處理後續事宜,劉善蓁即為陳婕穎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保單,然因競賽保單件數尚有不足,而陳婕穎又因工作常在國外,為趕上競賽時間,張宇季與劉善蓁乃未經陳靜芳及陳婕穎之同意,共謀先以陳靜芳為要保人投保待陳婕穎回國再辦理變更後,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後並予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劉善蓁製作以陳靜芳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公司要保書2件,並請某不知情之人在該2件要保書之要保人及主契約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各偽造「陳靜芳」之署名1枚(合計4枚),以偽造該2件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偽造完成後,劉善蓁即交予中國人壽公司之承辦人員辦理後續製作保險契約之事宜,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靜芳、陳婕穎,及中國人壽公司對於投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宇季與劉善蓁將陳婕穎所匯之50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9張保單,共用去272萬2668元之保險費後,即未再繼續為陳婕穎購買保單,並自99年1月20日陳婕穎匯入第二筆款項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將剩餘之227萬7332元,共同予以侵占入己,並陸續提領作為兩人同居之生活花費。
二、案經陳婕穎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訴緝字第279號卷第110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宇季,固對於偽造前開兩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並與知情之劉善蓁一起持交予陳靜芳乙情表示認罪,惟否認有偽造如附表編號8至9以陳靜芳為要保人之要保書,及侵佔剩餘款227萬7332元等節,辯稱陳靜芳的要保書是劉善蓁及中國人壽公司人員處理的,另該餘款有些是領給劉善蓁使用,有些領放在家裡被伊舅舅 李龍 竊取挪用掉云云。
㈡、經查,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婕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件一開始妳要投保是跟何人所接觸的?)被告跟劉善蓁。」、「(問:最開始是跟何人接觸?是否為二人一起?)第一次見面時,他們二人是一起來的。」、「(問:當時是何人聯絡妳一起見面的?)因為我剛從國外回來,是透過我姊姊陳靜芳認識,他們是我姊姊的朋友,然後說吃飯便約我一起去,才認識他們的。」、「(問:後來是何人先跟妳提到有關於保險的事情?)他們二位一起的,都是一起來吃飯的,被告會命理就順便說看一下。」、「(問:當時妳所知道的,是何人在擔任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劉善蓁。」、「(問:當時妳所認知的被告是在做何事?)跟劉善蓁一起在做保險。」、「(問:是否知道他們二人的關係為何?)當時他們說是夫妻。」、「(問:當時是何人建議說要投保500萬元的保險額?)他們二位來時跟我建議,還有拿計畫書給我看。」、「(問:拿計畫書給妳的是何人?)他們二位一起來的。」、「(問:依妳剛剛所述,妳跟被告及劉善蓁是一起談保險的事情,而妳要投保500萬元一事,劉善蓁跟被告是否都很清楚?)是。」、「(問:他們是否都知道妳要投保500萬元?)是,還有拿計畫書跟我解釋分紅。」、「(問:當時分紅說是多少?)25萬元加36萬元,應該是61萬元的分紅。」、「(問:後來是如何約定說要分成幾張保單的?)沒有真的跟我約定要分幾張,因為他說績效。」、「(問:後來是何人拿著這些要保書來給妳簽的?)被告。」、「(問:這些要保書裡面有關於陳婕穎,妳自己的簽名,一共有7份,那部分的簽名是否為妳所簽名的?)是,應該是我的。」、「(問:另外有要保人記載是陳靜芳,該簽名是否知道是何人所簽的?)我不知道,但不是我姐姐的字,她的字不是這樣。」、「(問:匯款的部分是何人跟妳講的?)被告。」、「(問:是被告要妳匯入何人的帳戶?)劉善蓁。」、「問:提示偵卷第25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該劃撥單是從何而來?)被告提供給我姊姊陳靜芳的。」、「(問:有無聽妳姊姊說這二張劃撥單是被告親自拿給她的或者是用傳真的方式給她的?)他本人交給我姊姊的。」、「(問:剛剛有提示妳簽名的要保書給妳看,妳在簽那些要保書的當下或者是之前,還是之後,有無跟被告或劉善蓁說500萬元的投保金額,要有二張的保單是要給妳姊姊,用妳姊姊的名字,有無跟他們二人或者是其中一人這樣講過?)沒有。」、「(問:500萬元的投保金額全部都是要由妳自己當要保人,是否如此?)是。」、「(問:後來妳匯500萬元之後且有了這九張的保單,其中二張是用妳姊姊陳靜芳為要保人,是否知道此事?)否。」、「(問:是直到何時才知道?)直到後來一直處理不好時,我們直接打電話給保險公司去追查,才知道我們的保單被拆成這樣子,而且不是500萬元。」等語(參本院訴緝字第279號卷第268-275頁)。②證人陳靜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有參與並跟他們一起吃飯的那次,是否為妳妹妹第一次跟被告約見面要談投保一事?)否,我們認識時是他說會看面相之類的,然後跟他聊天時就從這個開始進去的,並沒有特別要去講這件事情。」、「(問:被告有無提到說是因他的女朋友劉善蓁在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甚至已當了襄理,故他才來類似招攬保險,然後是由他的女朋友劉善蓁去處理?有無跟妳們講這些事情?)我記得他說他跟劉善蓁是互相合作關係,他們是夫妻一體的,然後在做保險。」、「(問:等於是被告去招攬客戶,再交由他太太來處理,是否如此?)應該是這個意思,他就說他太太有在做保險,然後就提出這個建議給我妹妹考慮。」、「(問:當時妳的妹妹陳婕穎有無講到說她要買是何種保險?)應該是保誠人壽的英式保單,500萬元就是要買那一個。」、「(問:所有金錢的支出都是陳婕穎所支出的,是否如此?)是。」、「(問:當時陳婕穎有無跟妳說要使用妳的名字來買保單?)沒有。」、「(問:提示101偵字26548號卷第154頁及第159頁,左下方簽名處各有二個陳靜芳的簽名,該簽名是否為妳所為?)否,我的簽名不會有這樣正正角角的,我的是圓的。」、「(問:後來是否瞭解是何人代妳簽名?)我不知道是何人幫我簽的,因為都沒有看過。」、「(問:在何時才知道有人偽造妳的簽名在剛才提示的二張保單裡面?)一直到本案發生,然後律師去調資料才知道有這個東西。」、「(問:提示101偵字26548號卷第25頁郵政劃撥影印本,有無看過這二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的影印本?)影印本沒有看過,但他有拿給我過,是他提供給我的,我有看過這二張。」、「(問:是何人拿給妳的?)張智剛即被告。」、「(問:被告在何處拿給妳的?)我記得應該是麵包店。」、「(問:是否為妳跟被告約在那個地方見面並由他親自拿給妳的?)被告跟劉善蓁二個一起約我的」、「(問:當時出現的有何人?)被告跟劉善蓁,二個都有來。」、「(問:是否為當場把這二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交給妳的?)是。」、「(問:當時交付即剛才提示給妳看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時,被告有無對妳說何內容?有無說這是何物?)就是買保險的,匯款有進去,有這樣跟我講。」、「(問:這二份單子是要給何人?)應該就是要轉交給我妹。」、「(問:當天被告約妳見面的目的就是要交付這二張,還是還有其他事情?)最主要他就要解釋說他有幫我們買保單,我們因為有問他說保單,然後他就解釋一些其他的。」、「(問:被告的意思是說有把妳妹妹匯過去的錢,有再匯到中國人壽的帳戶裡面,主要他是要跟妳們解釋這部分,然後他當場除了拿這二張單據給妳之外,有無用口頭跟妳說,錢已經匯入,有無這樣跟妳說?)有,所以我們才會覺得喔,好。」、「(問:當場在場的人就你們三個人,妳、被告還有劉善蓁,然後有坐下來談到有提到說被告已經有把妳妹妹500萬元匯款給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一事,妳說現場劉善蓁一樣跟被告二人都有提到說,已經把錢匯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一事,是否如此?)是。」、「(問:麵包店的地址大概在何處?)是在臺中市○○區○○路附近。」等語(參本院訴緝字第279卷第161-162、154-155、419-425頁)。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
提示101年偵字26548號卷第25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這二張劃撥存款單上面的字是何人所寫的?)全部都是我寫的。」、「(問:印章也是你去匯其他小額的,然後把它剪貼起來影印的,是否如此?)印章應該是當天我們匯給保險公司之後的印章。」、「(問:那個印章是用真正的印章去剪貼影印,是否如此?)應該是有匯款過後,郵局有蓋章,然後影印之後剪下來再貼到另外一張空白的。」、「(問:這二張劃撥單戳章的日期不一樣,到底是同一天戳的,還是不同天?還是說這個日期有被變更?)我忘記了,但沒有變更日期。」、「(問:剛剛證人陳靜芳有提到說當時就是你跟劉善蓁一起到一家麵包店那邊,交這二張給她,是你事先用電話聯繫證人陳靜芳到場,然後你再跟劉善蓁一起過去,此部分是否正確?)是。」、「(問:究竟你在將本件偽造的二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要交給證人陳靜芳的當下,劉善蓁到底有無在場?)有,我們一起去的。」、「(問:剛才劉善蓁是否認說當時她有在場,有質疑這個事,有何意見?)很多都否認,我也沒辦法說什麼,是證人陳靜芳最清楚,因為證人陳靜芳姊妹跟我們無怨無仇,也不需要替我們二個講話,而且我現在羈押在看守所,也沒有跟她們聯絡,我什麼都沒有做。」、「(問:當時你要將這二張偽造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交付給證人陳靜芳的當下,劉善蓁也清楚知道這件事情,是否如此?)是。」、「(問:她也知道這二張是偽造的,是否如此?)是,她知道,因為我們是好意先借朋友的票給保險公司,還沒兌現投保就生效,然後票期到時,陳婕穎才把錢匯進來,我們快點把它匯到支票裡面兌現,並不是說她把錢匯給我們,我們就轉來轉去,是因為我們先幫她用支票去投保,怕產品停效,還有怕競賽會來不及,這是我的動機,但客觀上我拿的是一個偽造匯款單沒有錯。」、「(問:你就是基於好意要讓對方放心說500萬元都已經匯給保險公司,要去偽造這二張劃撥單,你有無跟劉善蓁商量?)沒有,事先是沒有。」、「(問:她是何時知道你要做這件事情的?)要約跟證人陳靜芳見面之前我有講,因為要有收據。」、「(問:你是已經偽造完成之後,要交給證人陳靜芳時劉善蓁才知道的,然後就跟你一起去,是否如此?)是。」等語(參本院訴緝字第279號卷第227、233、235、425-426、446-447、450頁)。④證人即共犯劉善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是附表所寫的承辦業務員,故保險是否為妳去跟陳婕穎招攬的?)否。」、「(問:是何人招攬?)是被告去跟她們講述的,但我曾經跟她們有提過而已,後續並沒有跟她們有動作,也沒有再招攬。」、「(問:是何人招攬?)是被告。」、「(問:承辦業務員為何寫妳的名字?)被告是把它轉介給我,讓我送給公司,因為他本身也沒有登入我們的公司,而我是有保險證照的。」、「(問:妳剛才提到說曾經有跟告訴人見過一面,是否如此?)是。」、「(問:見面商討的內容為何?)有稍微提一下保險,但是她們沒有任何的反應跟興趣,故就沒有再提,當下她們是跟被告在互動,我本身是做保險的,我一定會提到。」等語(參本院訴緝字第279號卷第244-245、253-254頁)。
⑤前開偽造之2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字跡(參偵卷第25頁),與被告於100年4月1日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內筆跡(參偵卷第28頁)核對結果,其筆畫及神韻均如出一轍,顯均為被告所寫無誤。⑥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保單之要保書要保人及主契約被保險人簽名欄內所簽寫之「陳靜芳」署名共4枚(參偵卷第154、159頁),與陳靜芳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所寫之「陳靜芳」筆跡(參本院訴緝字第279號卷第169頁)核對結果,其筆畫及神韻均迥異,顯非同一人所寫。綜上足見被告與劉善蓁給外人的印象係夫妻,一起做保險,被告如有招攬到客戶,即交予劉善蓁辦理後續投保事宜,成為劉善蓁的業績,而本件告訴人係透過伊姊姊陳靜芳之介紹認識被告及劉善蓁,被告利用看命理與告訴人聚會熟悉後,即與劉善蓁一起向告訴人招攬購買保險金額500萬元之英式分紅保單,告訴人應允投保後,遂依被告之指示,共匯500萬元保險費入劉善蓁之前開郵局帳戶內,惟被告並未依正常時程將該500萬元轉入中國人壽公司帳戶內,但為給予告訴人繳款收據,遂以前開剪貼影印郵局日期戳章印文之方式,偽造前開2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偽造完成後,即與知情之劉善蓁一起持至臺中市○○區○○路某麵包店內,交予陳靜芳,當時被告及劉善蓁都有提到已經把告訴人的500萬元保險費匯入中國人壽公司帳戶,之後用陳靜芳名義購買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保單乙事,告訴人及陳靜芳均不知情,要保書上之簽名,也非陳靜芳之筆跡,顯係他人所偽造。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該2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係李龍與其一起偽造的等語,惟此經證人李龍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參本院訴緝字第279號卷第220-221、227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述為真,故非能遽以認定李龍有參與該偽造行為。
㈢、次查,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靜芳的保單我知道是那時劉善蓁為了競賽卻來不及,好像她妹妹在國外,故她用證人陳靜芳的名字簽投保,我記得陳靜芳那件保單好像還要體檢,是劉善蓁冒用她的身分才有去體檢,所以這個應該在體檢單位都查得到,我不知道那個簽名從何而來,我知道她的保單來源是這樣的,那件應該可以去查保險公司,我記得那是體檢件,那個保單不是我寫的。」等語(參本院訴緝字第279號卷第162-163頁),又稱:「(問:本件告訴人本來是保一份500萬元的分紅之保單,後來就拆成9張,故會拆單是因為要競賽,要讓劉善蓁能夠晉升為襄理,是否為這樣的目的?)是。」、「(問:你後來又有在講,因為告訴人她人常常在國外,故在國外之後才又決定用證人陳靜芳的名義投保二份,是否如此?)是,那時一開始是怕產品停效,故先用她姊姊的名義去投保,等她回來再換要保人。」、「(問:就是因為7張覺得還不夠,可是告訴人她人在國外,沒有辦法讓她簽名,如果要找個人隨便簽簽又跟原來的7份簽名之筆跡又不一樣,會很奇怪,故才先用她姊姊的名義來投保了另外的二張,是否如此?)是。」、「(問:然後要用她姊姊的名義再來二張,這應該是證人劉善蓁跟你二個人一起合意的,是否如此?)是,沒錯。」等語(參本院訴緝字第279號卷第451-452頁)。②證人劉善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件告訴人本來是要買一張500萬元的保單,後來是拆成9張,其原因是說為了要競賽,這個競賽對妳們這些做業務的人來講,這個保單拆成多一點時是有何利益?)我們有所謂的件數。」、「(問:就以件數來比賽,來看何人件數比較多,是否如此?)我們有件數,當然也有所謂的業績,有件數跟業績這二者是一定要存在的。」、「(問:所謂的業績就是金額加件數,還是其他?)公司有一個門檻就是說要有幾件,還要有件數,然後那時除了說競賽以外,就是還有可以影響到我的升遷。」、「(問:因為被告有在問,本件妳升為襄理也跟妳這個拆件業績是有關係的,是否如此?)當然,沒有錯。」等語(參本院訴緝字第279號卷第435頁)。③證人陳靜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有無找妳討論用妳的名義先投保,等於先卡位的意思,有無這回事?)沒有。」、「(問:有無把妳的個資給過被告或劉善蓁?)都沒有。」、「(問:妳能否再回憶到底情況為何?被告有無去跟妳講?有無同意被告用妳的身分來先保這二份保單,等妳妹妹從國外回來之後再換給妳妹妹的?有無此事?)沒有,完全沒有。」等語(參本院訴緝字第279號卷第455、457頁)。④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保單之業務員姓名均記載「劉善蓁」,且「劉善蓁」之簽名筆跡與要保書上「陳靜芳」之簽名筆跡核對結果,其筆畫及神韻均不相似(參偵卷第54、59頁),亦即此二份要保書均係由業務員劉善蓁所處理,且該陳靜芳簽名應係劉善蓁委請他人簽寫。綜上足見被告與劉善蓁係因業績競賽保單件數尚有不足,而告訴人又因工作常在國外,為趕上競賽時間,即未經陳靜芳及告訴人之同意,共謀先以陳靜芳為要保人投保待告訴人回國再辦理變更,並由劉善蓁為後續投保之處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事先有與劉善蓁去找陳靜芳討論以其名義投保之事,然此經陳靜芳再三否認(參本院訴緝第279號卷第453-455頁),且陳靜芳果有同意,為何陳靜芳沒有親自在要保書上簽名。
㈣、又查,①證人劉善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案告訴人陳婕穎有匯了一筆500萬元到妳的郵局帳戶,有無此事?)我只知道有進來200多萬元,就是繳保費的那一筆有進來。」、「(問:妳的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還有提款卡是何人在保管?)印章在我這邊,但我的存摺跟提款卡沒有在我這邊。」、「(問:大筆金額需要用臨櫃提領的,也是需要蓋章,是否如此?)是。」、「(問:妳剛剛說妳的郵局帳戶印章是妳保管的,然後存摺跟提款卡並沒有在妳那裡,存摺跟提款卡是在何處?)我不清楚在何處,只知道那時被被告拿去,但後來曾經有問過他時卻回答說不見了。」、「(問:妳的意思是說只要是臨櫃的話,就是要會同妳並拿妳的印章出來才有辦法,是否如此?)是,如果是要臨櫃領的,一定要用印章才能夠。」等語(參本院訴緝字第279號卷第2
41、255、257-258頁),又稱:「(問: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函覆本院有關於妳所申設的郵局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從99年1月15日至99年2月3日,先後有多筆13萬元至188萬5000元不等的大筆存款臨櫃領出,有何意見?)只有那二筆大筆兌匯的是我親自去領,其他的不是,因為所有的東西都不在我這邊。」、「(問:是何二筆為妳親自去領的?)150萬元及188萬5千元這二筆是我領的,然後匯去被告提給我的存戶裡面。」、「(問:妳剛才提到說有參與150萬元跟188萬5千元這二筆匯款,而妳上次開庭說只知道有匯入一筆200萬元,證述彼此矛盾,有何意見?)我只知道說他有匯進保險的錢,可是我忘了說當時他總共匯多少。」、「(問:是否知道告訴人先後匯入妳的郵局帳戶是200萬元跟300萬元?是否知道此事?)總共是500萬元我不知道,可是我知道說裡面還有金額。」、「(問:剛剛妳說有陪同被告去提領150萬元,還有188萬5千元,妳提領完之後有無將這些錢全部都轉入甲存帳戶裡面?)這二個帳戶是被告當下給我的,並說是對方的甲存帳戶,故我匯進去,是為了要繳納保險費。」、「(問:這二筆的錢加起來一共是338萬5千元,可是本件幫告訴人買了9張保單,合計的金額才278萬餘元,剩下還有4、50萬元的錢到了何處?)當時是被告要我提領這樣子的錢匯入他給我的帳戶裡面,故此部分應該要問他,還是說問當下的人跟他之間的關係,他提供的就是支票,因為我為了要讓我的保險是能夠有效,故只是要匯進去是我的保險這塊,為何會多匯的部分我真的不清楚。」等語(參本院訴緝字第279號卷第427、429、431、433-434頁)。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劉善蓁的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到底是何人在保管的?)不是我保管的。」、「(問:是否都是劉善蓁自己保管的?)領大筆錢要經過她一起去領才能領大筆錢。」、「(問:在本件的當時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都是由劉善蓁保管的?)我忘記,有時是我們去領錢,如果是領小筆的,是我會去領,領大筆的一定要經過她,因為我個人沒有帳戶。」、「(問:都是你去領的話,代表存摺、印章就是你在保管,還是說你去領時,你要跟她拿這些東西才能去領,是否如此?)是,印章不是我保管,要跟她拿才領錢,印章不在我這裡。」、「(問:本件告訴人所先後匯的200萬元跟300萬元,都是匯入劉善蓁的郵局帳戶,除了有匯給保險公司的款項,其餘的款項是如何提領出來的?)我的印象是有部分是我去領的,其他的忘記了,就是領出來可能放在文心路那邊做為開銷使用,同我剛剛所述,可以去查他們的收入狀況就能知道。」等語(參本院訴緝字第279號卷第264-266頁)。③劉善蓁前開郵局帳戶之出入明細顯示:告訴人於99年1月14日匯入200萬元,翌日即提轉匯兌150萬元,99年1月18日再臨櫃提出20萬元,告訴人於99年1月20日匯入300萬元後,同日即提轉匯兌188萬5000元、臨櫃提領10萬5000元,99年1月21日、1月27日、2月1日、2月3日分別臨櫃提領22萬元、32萬元、13萬元、27萬元,其餘陸續由提款卡領出(參本院訴緝字第279號卷第329、331頁)。足見劉善蓁對於是否知道告訴人共匯了500萬元入其郵局帳戶內乙事,支吾其詞,陳述前後矛盾,然綜其與被告之前開陳述及其郵局帳戶出入明細,可得知劉善蓁及被告均知告訴人先後匯了200萬元、300萬元入其郵局帳戶內,並於匯入後旋即於翌日或當日一起去臨櫃提領了150萬元、188萬5000元,其他臨櫃提領之款項合計124萬5000元,亦係兩人共同或由劉善蓁親自或交付印章授權被告去提領,所提領超過如附表所示9張保單之保險費部分,均作為被告與劉善蓁之生活花費。茲被告與劉善蓁一起向告訴人招攬保險金額500萬元之保險事宜(詳前㈡所述),並均知告訴人匯500萬元至劉善蓁前開郵局帳戶內要繳納保險費,竟僅支付272萬2668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9張保單,其餘227萬7332元於99年3月底前即將之提領一空(參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迄未再幫告訴人購買任何保單,自是一起將該餘款予以侵占入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該餘款有部分係遭李龍竊取挪用等語,惟此經證人李龍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參本院訴緝字第279號卷第228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述為真,故非能遽以認定李龍有參與侵佔該餘款或竊取該餘款之行為。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被告與劉善蓁在向告訴人招攬保險時所寫之投保明細表及將來獲利計算等資料(參偵卷第9-23頁)、告訴人於99年1月14日及99年1月20日共匯5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2紙(參偵卷第24頁)、被告前開偽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2紙(參偵卷第25頁)、事發後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及簽交予告訴人以擔保債務之票據(參偵卷第26-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2月26日中管字第1021800260號函(內載查無前開兩筆郵政劃撥存款交易資料,參偵卷第59頁)、如附表所示9份保單之要保書(參偵卷第102-160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是本件被告以影印剪貼郵局日期戳章印文之方式,偽造前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兩張,再予影印後,持交予陳靜芳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且其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誤信所匯保險費已經轉入中國人壽公司帳戶之損害,使中華郵政受有對於劃撥業務之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另被告偽以陳靜芳為要保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後,並予以行使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代為繳納保險費之損害,使陳靜芳受有被中國人壽公司催繳後續保險費及可能遭告訴人訴訟之損害,使中國人壽公司受有對於保險業務之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甚明。
㈡、劉善蓁係中國人壽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招攬保險並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之工作,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被告與其一起向告訴人招攬500萬元保險金額之保險,並收取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500萬元後,竟未全部轉入中國人壽公司之帳戶內購買保險,而與劉善蓁共同將其中之227萬7332元予以侵占入己,自該當於業務侵占行為,被告雖無該保險員之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劉善蓁共負業務侵占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記載侵占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而因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㈣、又①被告將郵局日期戳章印文影印剪下,分別黏貼在兩張空白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上之經辦局收款戳欄內之行為,為偽造該2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共謀在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內各偽造「陳靜芳」之署名2枚,為偽造該2份要保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被告就行使前開2張偽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私文書部分(不含偽造部分),與劉善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④被告就偽造及行使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2份保單之要保書私文書部分,與劉善蓁有犯意聯絡(共謀),均為共同正犯,⑤被告就業務侵占部分,與劉善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⑥委請某不知情之人在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保單之要保書上各偽造「陳靜芳」之署名2枚部分,屬間接正犯,⑦被告所犯前開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⑧被告於95年間曾犯侵占罪,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又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後,再與該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9月29日確定,惟被告本件犯行均在該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自應構成累犯,不受嗣後該案與其他案再定應執行刑之影響(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三罪均應加重其刑。⑨被告雖因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業務侵占罪,惟被告本件無論是涉案程度或獲利均不亞於劉善蓁,故不宜依該條項但書,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就大部分犯行均予否認,諒無悔意,與劉善蓁利用告訴人對渠等之信任而犯之,且為侵占前開餘款而偽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為參與績效競賽便宜行事而以陳靜芳為要保人偽造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保單之要保書,恣意妄為,目無法紀,實應予譴責,本件侵占之款項高達227萬餘元,情節不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經營通訊行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參本院訴緝字第279號卷第4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業務侵占罪所處之刑,因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無法與該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
㈡、查被告與劉善蓁共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之不法所得為227萬7332元,雖渠二人以退傭金之名義,於99年2月12日、100年1月31日先後匯給告訴人10萬元、11萬元,合計21萬元,此經告訴代理人具狀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臺灣新光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參本院訴緝字第279號卷第391-407頁),復經被告及劉善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本院訴緝字第279號卷第457-458頁),惟此為如附表所示9張保單之退傭金,並非被告就本件侵占之款項予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不得從其不法所得中予以扣除。又被告與劉善蓁將所侵占之款項作為兩人同居之生活花費,兩人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依前開說明,自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故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13萬8666元(即227萬7332元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業務侵占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在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內偽造之「陳靜芳」署名合計4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在所犯之該罪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以將郵局日期戳章(含承辦人員姓名)印文影印剪下之方式,偽造前開兩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屬盜用真正之郵局日期戳章印文,且該兩張偽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已交給陳靜芳轉交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劉善蓁所有,而與沒收要件未合,乃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張宇季與不詳之人於98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簽告訴人陳婕穎之簽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後,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㈡、惟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均係告訴人同意拆件並親簽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訴緝字第279號卷第271-272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具狀載明(參本院訴字卷第23頁),且告訴人在本院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參本院訴緝字第279號卷第283頁),經與該些要保書上之「陳婕穎」簽名比對結果,其筆畫、神韻均極為相似,應均係告訴人所親簽無訛。足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均非被告夥同他人所偽造並行使。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以陳靜芳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8至9保單之要保書並予行使部分,屬單純一罪,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表:
┌─┬─────┬───┬────┬─────┬────┐│編│保單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保費(新臺│簽約日期││號││││幣)││├─┼─────┼───┼────┼─────┼────┤│1│00000000│陳婕穎│陳婕穎│18萬元│98.12.24│├─┼─────┼───┼────┼─────┼────┤│2│00000000│陳婕穎│陳婕穎│42萬元│98.12.24│├─┼─────┼───┼────┼─────┼────┤│3│00000000│陳婕穎│陳婕穎│38萬4180元│98.12.24│├─┼─────┼───┼────┼─────┼────┤│4│00000000│陳婕穎│陳婕穎│5萬7918元│98.12.24│├─┼─────┼───┼────┼─────┼────┤│5│00000000│陳婕穎│陳婕穎│6萬1779元│98.12.24│├─┼─────┼───┼────┼─────┼────┤│6│00000000│陳婕穎│陳婕穎│3萬5460元│98.12.24│├─┼─────┼───┼────┼─────┼────┤│7│00000000│陳婕穎│陳婕穎│38萬3298元│98.12.24│├─┼─────┼───┼────┼─────┼────┤│8│00000000│陳靜芳│陳靜芳│65萬6760元│98.12.24│├─┼─────┼───┼────┼─────┼────┤│9│00000000│陳靜芳│陳靜芳│54萬3273元│98.12.2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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