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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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 郭紜慈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張捷安 律師被告 廖韋綸 (原名 廖軒緒 )被告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何璋
林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96號),經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4,668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4,6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9,692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廖韋綸係受僱於被告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公司),係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年9月22日晚上,駕駛被告臺中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成功路交叉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直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腓骨骨折、多處挫傷、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右側肩膀及右側踝部韌帶扭傷、右臉頰局部凹陷、下背痛及右側臀部肌炎、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下肢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被告廖韋綸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為,致撞及原告而使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自屬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又被告廖韋綸受僱於被告臺中客運公司,且其行為時正執行職務,是被告臺中客運公司應與被告廖韋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00,637元及陸續增加之醫療費用5,768元:
(1).原告除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含東區分
院)支出12,225元、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支出4,466元、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支出92,161元、在長安醫院支出39,755元、在 達春 中醫診所支出36,030元等費用外,另至 陳松 傳統整復推拿支出16,000元,合計200,637元。於訴訟進行中又陸續增加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費用支出5,768元。
(2).上列各項費用(含證明書費)均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支出,自得訴請被告賠償。
2、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43,915元
(1).輔具及醫療耗材費用:原告因車禍受有腰椎
神經管狹窄並右下肢坐骨神經損傷,有臺中醫院診斷書可證,因有購買多功能支撐(護腰)輔具之必要,為此支出護腰輔具費用3,240元。
(2).就診交通費用29,475元:
A、至臺中醫院就診交通費6,665元。
B、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含該院之臺中東區分院)交通費5,240元。
C、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交通費8,430元。
D、至達春中醫診所交通費6,465元。
E、至臺中市北區及南區輔具資源公司中心交通費2,675元。
(3).事故機車移置保管費5,600元:
原告車禍後,機車被隨意置放在路邊停車格內2個月,再於105年11月24日被拖吊至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文心拖吊場內保管,原告因受傷無法移置機車,乃需向市府繳納2個月的停車費600元及機車移置保管費5,000元,合計5,600元。
(4).療養期間另租房屋之租金77,000元:
原告因車禍無法行走,原所承租位於臺中市○○路○○○巷○○○號3樓之房屋,因無電梯且堆放有原告之物品,而原告因傷行動不便,無法搬重物及整理,故需另覓有電梯之房屋居住,為此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共14個月,另行支出房屋租金77,000元。
(5).看護費用116,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自105年9月22日至10月11日共住院20日,需專人24小時看護,出院後另使用副木固定,須休養六週(即42天),需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扣除同年月22日至25日有4天入住加護病房外,其餘均由親屬看護照顧,爰依臺中市之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16,000元(計算式:2,000元×(20日-4日)+2,000元×42日=116,000元)。
(6).汽車停車位租金12,600元:
原告於105學年度下學期(即106.2.1-106.7.31)及106學年度上學期(即106.8.1-107.
1.31)原本有抽到學校之停車位,因車禍受傷請假,被迫把停車位讓給代課老師,原告乃須另覓停車位,因此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1月底止,支出停車位租金12,600元。
3、工作損失590,710元:原告為臺中市樂業國小之老師並兼任導師,因系爭車禍發生而長期請病假休養,直到107年1月3日無法再請假乃行復職,除損失每月原可領取之導師費及兼課費外,另因長期請病假之故,致考績丙等而無法晉級,因而損失考核獎金,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計受下列損失:
(1).導師費10,600元:
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原可擔任導師,有聘書可證,而擔任導師者每月可領取3,000元之導師費。原告車禍後,於105年10月少領1,700元、同年11月少領2,900元、同年12月少領3,000元、106年1月少領3,000元,共計少領10,600元之導師費(自106年2月起學校已依相關新規定回復支給原告導師費)。
(2).兼課費19,240元:
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105學年度)擔任導師,另導師每星期二須兼任兩節課,每節兼課鐘點費260元,原告車禍後至106年7月31日止無法兼課之節數共計74節,合計損失19,240元。
(3).105學年度「薪級」無法晉級之損失156,745元:
原告於105年9月22日車禍後因超時請假,因此105學年度考績不佳,留支原薪薪額0525(本俸41,755元),故自106年8月起無法晉級到薪額0550(本俸43,085),每月本俸相差1,330元,則自106年12月起計算至原告65歲(即120年5月11日)退休止,約計13年又8個月,以13年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損失56,745元(計算式:1,330元×12月×9.00000000=156,745元)。
(4).106學年度「薪級」無法晉級之損失147,626元:
原告於107年1月3日始回學校復職,因此106學年度(106.8.1-107.7.31)仍因請假逾越時數而致考績不佳,因此107學年度(107.8.1起)亦無法順利自薪額0550(本俸43,085元)晉級到薪額0575(本俸44,420元),每月本俸相差1,335元,自107年8月起到原告65歲(即120年5月11日)退休止,約計12年又8個月,以12年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損失共147,626元(計算式:1,335元×12月×9.00000000=147,626元)。
(5).105學年度考核獎金損失68,045元。
(6).106學年度考核獎金損失69,375元(計算式:68,045元+1,330元=69,375元)。
(7).105學年度(即105.8.1至106.7.31)年終獎
金損失76,551元,該年度原告只領到105年8、9、10月三個月之年終獎金,其餘9個月因請假而無法領取。
(8).106學年度(即106.8.1-107.7.31)年終獎
金損失42,528元,該年度原告因自107年1月3日始回校教書,因此只能領到107年1到7月共7個月的年終獎金,其餘5個月因請假而無法領取。
4、勞動能力減損2,612,303元:原告因車禍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留有「後遺症」頭痛及頭暈,另受有右側棘上肌肌腱肌腱撕裂併鈣化、右腓骨骨折、腰椎神經管狹窄併右下肢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於105年9月22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同年9月25日轉普通病房,同年10月11日出院。再自同年10月12日起於神經外科、骨科、整型外科、神經內科等門診治療,又自同年11月01日起在復健科長期追蹤及治療。原告因上開傷害,致下背及右下肢慢性疼痛,右肩無力及活動受限,無法從事搬重、久坐、反覆彎腰、反覆舉手、及跑跳等活動,此有衛福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另長安醫院亦認定原告因上述病症導致動作功能障礙,右肩無法抬舉(前屈/外展角度:90/110度)、右踝角度受限導致無法蹲踞(背屈/蹠屈:5/50度),造成工作不便,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據上,原告日常生活長期受到限制,身心俱疲,而原告身為老師,上開動作障礙,影響原告之教學能力,原告爰請求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自105年9月23日至107年1月2日請病假及延長病假,另迄今仍在持續治療復健中。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概估減損三成,以原告00年0月出生,於車禍當時接近51歲,以51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14年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勞動減損金額2,585,428元(計算式:69,710元×12月×10.00000000×30%=2,612,303元)。
5、原告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修繕金額14,550元。
6、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為系爭車禍事故,傷勢相當嚴重,多次動整形手術,患處必須長期復健,甚至需仰賴他人協助,造成生活相當痛苦及不便,迄今仍無法久站,亦無法久坐,肩膀甚至鈣化手無法抬高,對於原告擔任教職影響甚巨。另原告睡覺時無法任意翻身,因會造成肩膀疼痛,長期影響睡眠品質。原告遭遇此變故,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原告計受5,162,115元之損害,而本件車禍,被告廖韋綸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可參,因此被告廖韋綸與原告之肇責比例應以8:2計算為合理,被告廖韋綸應負8成之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責任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4,129,692元(計算式:5,162,115元×
0.8=4,129,692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本事故之發生,雖因被告廖韋綸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有肇事之責,惟若原告依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事故亦不會發生。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就此事故應負三成以上之過失責任。
(二)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
(1).依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事故發生
時至該院急診,診斷之症狀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腓骨骨折」、「多處挫傷」及「右側第2肋骨骨折」,並無「右側棘上肌肌腱撕裂並鈣化」、「腰椎神經管狹窄併右下肢坐骨神經損傷」等狀況。而原告為教職人員,常需書寫黑板而為舉手之行為,又鈣化現象及坐骨神經症狀,多為退化性疾病,應非本事故之意外所致。故原告因上開退化狀況之看診所生之費用,應予以扣除。
(2).證明書費用6,56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至各
家醫院就診,所須之診斷書應僅一份即可,其餘應係原告自身所需,故除中國醫藥大學及其東區分院各50元、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200元、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0元、長安醫院50元,合計450元之證明書費為合理外,其餘6,115元應予扣除。
(3).病房費用44,800元:查住院期間所住病房種
類並不影響醫生之專業治療,因此原告並無必須特別入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即原告入住健保病房即可獲得妥善之照顧及醫療,故原告因自身需求而選擇入住臺中醫院之非健保病房所生之病房費用,非屬合理之損害賠償範圍。
(4).伙食費用3,520元:縱未發生本事故,原告
每日仍需進食,自不應要求被告支付其每日本應花費之伙食費用。
(5).陳松傳統整復推拿16,000元:此一傳統療法
並非醫療上所必要,而為原告個人之需求,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2、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1).原告並未證明購買多功能支撐護具(3,240元)為醫療上所必需,此項請求難認有理。
(2).交通費用:
A、至臺中醫院部分:由臺中市○○路○段○○○巷至臺中醫院之距離約為1.5公里,換算計程車資為85至115元,惟原告所提供之計程車收據105年10月19日單趟255元、105年10月24日單趟155元、105年12月2日來回分別為160元(里程數3.2)及140元(里程數3.2)、105年12月30日單趟270元(里程數8.1)、105年12月21日單趟155元(里程數3.5)、105年12月22日單趟200元、106年1月23日單趟145元、106年2月7日單趟155元、106年2月10日單趟170元(里程數4.3)、106年2月20日單趟200元、106年2月21日單趟150元(里程數3.5),明顯超過原告住所至臺中醫院之單趟車資。
B、至嘉義朴子醫院部分:原告住居臺中市、工作地點亦在臺中市,且持續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中部大型醫療院所看診,故其遠道至嘉義朴子醫院看診,實屬原告之個人之需求,不應責令被告賠付,且原告之高鐵票,尚有同日之成人票及敬老票,是上開高鐵票應係原告與親友回鄉之車票,並非必要之就診費用,應予駁回。
C、至達春中醫診所部分:原告所提供105年11月22日自達春中醫診所之車資370元,亦非必要。
(3).機車移置費:
原告因車禍送醫而無法妥善安置機車,惟自出院後應可即行處理,是其機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3月3日之移置保管費用,不應責令被告負擔。
(4).房屋租金:
原告自述其原本即行租屋居住,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業以必需專人照料為由,要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而日常食衣住行均在看護之範圍內,另協助受看護者行動(含進出、上下樓梯),亦屬看護之工作,且原告所受右側腓骨骨折傷害,並非完全不能行走,如藉由柺杖支撐,上下樓梯所需時間縱有延長,亦無因此而另覓有電梯建物居住之必要,此部分係原告個人需求,難認合理。
(5).看護費用:全日看護之標準每天2,000元計算。
(6).停車位租金:
縱未發生本事故,原告之車輛亦須每日停車,不應要求被告支付其停車位租金,且原告將其在學校之停車位讓與他人停放,實屬原告個人之決定,不應責令被告負擔。
3、工作損失:
(1).除原告之導師費損失10,600元部分被告不爭
執外,其餘原告主張之兼課費、無法晉級損失、考核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損失,其性質非屬經常性給與,難認為薪資之一部。
(2).倘鈞院認可其請求,惟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書所述,原告車禍後以六個月為合理之休養期(即105年9月22日至106年3月21日):
A、兼課費用:依原告所提供之兼課鐘點費明細,105年8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共取得兼課10節之費用,又105學年度之開學日為105年8月29日,如按原告所述,其105學年度每周二兼課2節,則自105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原告並未損失任何兼課費用(即8/30、9/6、9/13、9/2
0、9/27共5周10節課),縱使105年9月27日原告尚在住院,仍領取兼課費用,可知原告並無兼課費用損失。
B、薪級晉級及考核獎金: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三款「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1.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者。2.有曠課、曠職紀錄者。3.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3.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者。5.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者」。承上,原告無法取得晉升及考核獎金,應非係因車禍請病假之故,而係因其請假未依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所造成。不應責令被告承擔其無法晉升之責任。且原告宜休養之期間均落在105學年度(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是原告因個人因素延長請假之106學年度損失(147,626元+69,375元),亦不應令被告負擔。
C、年終獎金損失:車禍後六個月為原告合理之休養期,故原告因自行需求而於106年3月22日後繼續向學校請假所造成之損失,不應命被告負擔,另依原告所述,其年終獎金領有105年8至10月份之部分,是倘鈞院認可原告之年終獎金請求,則被告亦僅就105年11月至106年3月間無法領取之42,528元部分【計算式:(41,755+26,290)×5÷12×1.5=42,528元】負責。
4、勞動能力減損之費用:應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失能等級所為鑑定報告內容為據。
5、機車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其合理費用應為1,455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有和解之意願,但因原告所提出之要求,並不合理,被告對本次事故亦深感自責,請鈞院衡量雙方經濟能力,給予被告有重新生活之機會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連帶賠償6,096,328元及利息,嗣於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如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依上揭規定,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經查被告廖韋綸(原名:廖軒緒)原受僱於被臺中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被告臺中客運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年9月22日晚上,駕駛被告臺中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被告廖韋綸所駕駛之大客車左車頭,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右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腓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廖韋綸在場承認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原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1754號)後,被告廖韋綸為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84號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廖韋綸之上訴等情,有刑事判決及刑事電子卷證光碟內容可稽,核屬實在。
(三)上揭車禍發生之過程,除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於刑事卷內,可資佐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尚稱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可佐,被告應注意行車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足認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而原告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肇事次因,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6年9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826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可佐。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就參諸上開各情及路權歸屬,本院因認被告確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其過失責任比例以原告20%、被告80%為合理。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及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玆就原告所為各項損害之主張,分別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含臺中東區分院)支出部分:
依卷附單據所示,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含臺中東區分院)自付:6,650元(1
05.11.8-106-12.31)、50元(107.1.19)、5,475元(105.11.14-107.1.18)、50元(107.1.19),合計12,225元。惟其中所內含之證明書費合計580元,考量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認以200元為合理,是此部分費用應為11,845元。
(2).朴子醫院支出部分:
依卷附單據所示,原告在朴子醫院自付:1,195元(105.11.1-106-5.4)、160元(106.
5.17)、1,840元(106.5.26)、711元(10
6.6.7)、200元(106.6.27)、360元(106.6.27),合計4,466元。惟其中所內含之證明書費610元及200元,亦應以200元為合理,此部分費用應為3,856元。
(3).臺中醫院支出部分:
依卷附單據所示,原告在臺中醫院自付:512元(105.9.22)、55,531元(105.9.22-10
5.10.11)、36,118元(105.10.12-107.1.18),合計92,161元。惟其中所內含之證明書費100元及4,475元,應以100元為合理,另105年9月22日之512元,應含括在55,531元之內,另病房費44,800元為單人房,並非必要,是此部分費用應為42,374元。至伙食費部分,原告因傷而住院治療,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臉頰局部凹陷之傷害,應有使用醫院伙食之必要,而不予扣除。
(4).長安醫院支出部分:
依卷附單據所示,原告在長安醫院自付:39,755元(106.7.5-107.1.17)、50元(107.
1.17),合計39,805元。惟其中所內含之證明書費500元,應以100元為合理,另107年1月17日之50元,應含括在39,755元之內。是此部分費用應為39,355元。
(5).達春中醫診所支出部分:
依卷附單據所示,原告在達春中醫診所自付:23,100元(105.11.21-106.2.27)、11,100元(106.3.1-106.5.1)、100元(106.5.15)、300元(106.5.15)、1,200元(106.
5.15)、200元(106.5.15)、30元(106.5.15),合計36,030元
(6).陳松傳統整復推拿支出16,000元部分:此非正統醫療,所為請求,並非有理。
(7).臺中榮民總醫院支出5,768元部分:
此非原告因傷所為之治療行為,而係於訴訟進行中為因應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
2、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1).輔具及醫療耗材費用:原告因車禍人車倒地
,致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腓骨骨折、多處挫傷、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右側肩膀及右側踝部韌帶扭傷、右臉頰局部凹陷、下背痛及右側臀部肌炎、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下肢坐骨神經損傷。是其因腰椎神經管狹窄並右下肢坐骨神經損傷而有購買多功能支撐(護腰)輔具之必要,所支出之護腰輔具費用3,240元,應屬合理。
(2).交通費用:
A、原告住居臺中市南區,其至臺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含該院之臺中東區分院)及達春中醫診所之交通費6,665元、6,465元及5,240元部分,就市區內之計程車跳錶費用而言,應為合理。
B、原告至朴子醫院之交通費8,430元部分,因原告住居臺中市,且持續在臺中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應無非另行遠道至嘉義朴子醫院就診之必要,是此部分交通費用,難認有理。
C、至臺中市北區及南區輔具資源公司中心之交通費2,675元部分:
原告因傷而有借用輔具之必要,則其因借還輔具之過程所生之交通費,應屬必要。
(3).機車停車及移置保管費:
原告之機車於車禍後之105年11月24日遭拖吊至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文心拖吊場保管,惟原告既主張其有親屬可為其看護,即無不能委請親屬協助處理事故機車送修一事。是原告此部分之合理費用,應以事故發生初期之停車費用600元為限,至於因其怠於移置機車而致必需繳納之車輛移置保管費5,000元,則非有理。
(4).療養期間另行租屋之租金: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無法行走,原所承租位於臺中市○○路○○○巷○○○號3樓之租屋處並無電梯,故須另覓有電梯之房屋居住。考量原告所受傷害情形,應非無據,惟原告因傷行動不便之休養期間,本院參酌診斷證明書及原告之傷勢程度,再考量一般房東出租房屋多以長租(按年)、短租(按季)計算。是本院因認原告所主張之另行租屋之租金支出應以3個月即16,500元為合理(計算式:5,500元×3月=16,500元)。
(5).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自105年9月22日至10月11日共住院20日,扣除在加護病房之4日外,計有16日之普通病房住院天數需專人24小時看護,另其出院後尚需使用副木固定骨折部位,考量其受傷部位及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六週(即42天)等情,本院因認原告出院後逾30天休養期間之12天,應以半日看護為合理,是原告所得主張之親屬看護費用應以106,400元為合理(計算式:2,000元×住院時全日看護(20日-4日)+2,000元×出院後前期全日看護30日+1,200元×出院後後期半日看護12日=106,400元)。
(6).汽車停車位租金:
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學年度下學期(即106.2.1-106.7.31)及106學年度上學期(即106.
8.1-107.1.31)原有抽到學校之停車位,但因車禍受傷請假之故,被迫把停車位讓給代課老師,致須另覓停車位,因此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1月底止,支出停車位租金12,600元云云。然查,原告因傷無法到校期間始有另請他人代課之必要,其此段期間本無為到校教學而支出停車費用之理。又原告如已到校上班,即無再商請他人到校代課必要,按理亦無另由代課教師使用原告所得使用之停車位之理。是原告所為汽車停車位租金12,600元之主張,並非有理。
3、工作損失:原告為臺中市樂業國小之老師並兼任導師,因系爭車禍受傷,固有自105年9月23日起請假休養之必要,惟考量其所受傷害程度、105學年度第1學期之開學日為105年8月29日,學期休業式(結束日)為106年1月19日。本院因認原告請假及請人代課之合理期間以一學期即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為合理。原告主張其直到107年1月3日始能復職云云,並非有據。基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合理工作收入損失計為:
(1).導師費損失:
原告在校兼任導師,每月可領3,000元之導師費。因原告車禍後,原告105年10月少領1,700元、同年11月少領2,900元、同年12月少領3,000元、106年1月少領3,000元,計受有10,600元之導師費損失。
(2).兼課費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1日起每星期二原可兼任兩節課,每節之兼課鐘點費為260元,則原告因105年9月23日起因車禍請假,計算至106年1月19日止,其無法兼課之合理節數,應為17週(34節),所受損失應為8,840元(計算式:260元×34節=8,840元)。
(3).105、106學年度之「薪級」無法晉級之損失、年度考核獎金損失、年終獎金損失:
A、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22日車禍後,因傷請假,致其105學年度之考績因而留支原薪0525(即本俸41,755元),因而受有105、106學年度之「薪級」無法晉級之損失、年度考核獎金損失及年終獎金損失等語。
B、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同法第4條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四)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七)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
C、是依上開規定。原告105學年度第一學期確有因車禍之故而致病假超過28日,因而留支原薪無法晉級及未能領取獎金之情事,此非因其未依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所致。是原告因傷乃致105學年度無法晉級,本俸收入損失15,960元(計算式:1,330元×12月=15,960元),另105學年度考核獎金損失為68,045元,及105學年度之年終獎金損失以42,528元【計算式:(41,755+26,290)×5÷12×1.5=42,528元】為合理。另原告自105學年度第二學期起,應可復職並依其在職之表現而決定日後能否晉級,且屬將來未定之情,自無從另行要求計算未晉級之本俸收入損失至65歲退休為止。
D、原告所主張之106學年度之晉級之損失、年度考核獎金損失及年終獎金損失部分,因係其在合理之休養期間以外之請假因素所致,是所為106學年度之工作損失請求,即非有理。
4、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因車禍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腓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
(2).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協助鑑定原告之健
康情況,依該院復健科之鑑定結果所示:原告意識清楚,語言認知能力正常,四肢關節活動度正常,肌力正常,可正常行走。自述上肢感覺麻木、右側大腿及腳踝疼痛。其所遺存之症狀,時間已近兩年,屬永久性障礙,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審核第十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規定,失能等級第十三級。另依該院神經內科醫師鑑定結果:原告之雙上肢肌力大多都無法抵抗全部阻力(肌力分數4+,右側比左側稍差),然而無力之肌肉並非依照特定神經分布,接著利用神經傳導及肌電圖再次確認並無神經或神經根病變之證據,因此當事人的上肢無力麻木主要為外傷後的疼痛所致。綜合上述判斷,原告遺存上開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審核第十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規定。另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失能程度之疼痛。又依該院骨科醫師鑑定結果,原告主訴右踝疼痛,其右踝活動角度為32度,左踝為70度,減損38度,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2-35項,失能等級為十三。再就原告所訴足部凹陷情況,該凹陷為外傷骨折所致,與失能鑑定無關,原鑑定之準則為踝關節之活動角度,而非足部之外觀,故仍維持原鑑定結果,失能等級第十三級。
(3).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另參酌原告所從事者為
小學教師之工作,因認原告因上述失能情形所減少之工作能力損失,以每月1萬元為合理,則自其合理之復職日即106年2月份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120年5月份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99,012元【計算式:10,000元×129.0000000=1,299,012.295。其中12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之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修繕金額花費14,550元,有錦志機車行之估價單可參,除其中之車台校正3,500元項目為工資費用外,其餘11,050元均為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又原告之機車為西元2000年4月出廠,距事故發生之民國105年9月,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此部分合理之車損賠償應以4,605元為合理【計算式:(11,050元÷10)+3,500元=4,605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並須長期復健,生活自感痛苦及不便。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且為對造所不爭執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被害人之年齡、原告內心所受之衝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本院所查調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所為請求,尚非相當,不予准許。
(六)基上,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2,230,8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含臺中東區分院)11,845元、朴子醫院3,856元、臺中醫院42,374元、長安醫院39,355元、達春中醫診所36,030元、輔具及醫療耗材費3,240元、交通費用6,665元、6,465元、5,240元、2,675元、機車停車費600元、療養期間房屋租金16,500元、看護費用106,400元、導師費損失10,600元、兼課費損失8,840元、105學年度未晉級本俸收入損失15,960元、考核獎金損失68,045元,年終獎金損失42,528元、勞動能力減損1,299,012元、機車修理費4,60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再依前述「與有過失」之肇責比例(原告20%:、被告80%)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1,784,6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4,129,692元及利息;就其中被告應連帶給付1,784,668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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