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從彰化縣○○鄉○○○街○○○號騎出往東行駛,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秀安一街由東往西直行,被告甲○○遂撞擊該車,致告訴人乙○○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涉前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玆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回報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5號卷第30、3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法庭審判長 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