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拘役十五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已無從剝離)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