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6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余柏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0年6月7日所為下列處分(原處分案號:①嘉監南字第裁74-ZHR014424號、②嘉監南字第裁74-ZHQ014320號、③嘉監南字第裁74-ZHP0156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7日分別所為①嘉監南字第裁74-ZHR014424號、②嘉監南字第裁74-ZHQ014320號、③嘉監南字第裁74-ZHP015606號之裁決書,其送達程序已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號4樓」送達,並經郵務士於100年6月9日送達於該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送達人將裁決書交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管理員 江進安 代為收受無訛,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上開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非住居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市,亦非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得扣除之在途期間為5日。是自異議人於100年6月9日合法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異議期間於100年7月4日(星期一,非假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00年7月13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