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734號聲請人 林萬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吳明生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民國80年10月2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第三人 吳興華 ,並非相對人吳明生,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對非發票人之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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