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聲請人 伍宸佑 兼法定代理人 鄭嘉雯 相對人 伍行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伍行健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均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民國110年3月12日)翌日起至伍宸佑成年(即125年5月8日)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宸佑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鄭嘉雯310,461元及自裁判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482,461元(計算式:12000×181+310461=000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是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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